胎儿预留份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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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胎儿预留份问题探究胎儿预留份问题探究一、各国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的立法体例(一)个别主义个别主义原则上认为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但通过列举的方式,在个别例外的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实行这个的主义的有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等。该立法体例首创于法国,《葡萄牙民法典》第二千零三十三条(一般原则)规定:国家一级任何在继承开始时已出售或受孕且未被法律排除之人,均有继承能力《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的情形。"这一立法体例优点在于实践的实用性强,方便,简单操作,在专项问题的处理上能达到一针见血、事半功倍的效果。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胎儿受侵害的权益并不是能简单罗列的,就算现在罗列出看似全面的立法条目,今后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谁能担保不出现新的侵害客体,因此其缺点是不尽周全,限制了对胎儿的保护,与现如今倡导人权,全面保护胎儿利益的思想不相符。(二)总括主义总括主义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时为活体,胎儿便具有法律拟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对"既已出生"又有两种学说。1、为法

3、定解除条件说。解除条件又称失效条件,是指可以使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失去法力效力的条件,即在解除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已经发生,一旦条件成就,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法定解除条件说又称限制人格说,谓胎儿本身即有继承能力,倘将来死产时,则溯及于继承开始时丧失继承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这一学说的优点在于对胎儿权益给予了全面的保护,缺点在于把胎儿作为一个"人",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此一来所谓的保护便可

4、能成为负担。而且因其赋予胎儿权利主体资格而颠覆了"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传统民事权利能力信条。2、为法定停止条件说。停止条件分为积极的停止条件和消极的停止条件,积极的停止条件的意思为: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但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停止的状态,一直延缓到某种事实发生时才发生效力。若条件不发生,则该法律行为失去效力。消极的停止条件的意思为: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但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停止的状态,一直延缓到某

5、种事实不发生时才发生效力。若发生,则该法律行为失去效力。法定停止条件说亦称人格溯及说,谓以出生为条件,胎儿活产时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取得继承能力。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非死产)时,方溯及的取得权利能力,是积极的停止条件。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个学说的优点在于不仅全面的保护胎儿权益不及于义务的承担。而且还坚持"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原则。法定停止条件说的缺点在于不承认胎儿的权利可在出生前获得,因此

6、发生权利主体虚位的情况,就拿继承来说,如果在胎儿尚未出生的时间段内继承开始,则胎儿利益由谁保护不明。(三)绝对主义绝对主义严格遵循着法律的逻辑性,始终贯彻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的思想,主张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传统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权利主体的资格。在相关胎儿权益的保护问题上认为可以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对胎儿的继承利益等予以保护。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此种立法模式。这一立法体例的优点在于维护了传统民法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

7、于死亡"的说法,使胎儿权益的保护与传统民法不相冲突,回避了诸如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所引发的问题。缺点在于一、立法完全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使胎儿的权利保护处于完全空白的状态,导致多数胎儿权益遭受侵害而无法补救;二、权利主体虚位问题。综上所述,个别主义、总括主义、绝对主义各有各的优缺点。要想实现对胎儿权益的全面、有力保护光谈主义是远远不够的。我国采用的绝对主义,虽然目前是三种主义中保护最弱的,但其胜在始终贯彻法律逻辑性,不颠覆传统民法,保持法的权威,且也实际的保护了胎儿的一方面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

8、8条的规定,在保护胎儿继承利益方面虽不赋予胎儿权利能力,但胎儿实际的取得了相应继承份额。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胎儿继承保护方面应沿用绝对主义,但在相关立法上应注意对胎儿其他方面的利益保护及完善在具体实践中的救济途径。即个别与绝对相结合,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但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其相关诸如遗产预留份的规定,以此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二、我国胎儿预留份制度存在的不足(一)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在网上曾看到以下两个案例引发了笔者对于预留份的思考。案例一:2005年12月22日深夜,家住曲靖的货车驾驶员代某由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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