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加强外资立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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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我国加强外资立法的必要性  1994年8月25日,被告富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签订协议,将富丽高尔夫俱乐部会馆的整体建筑工程由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承包施工。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中原工程局进行施工。1995年9月20日,原告中原工程局与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建筑结构、室内外装修、水、电、暖、通风等。工程备料款暂定1250万元的30%支付给原告。该协议还对工程的其他方面作了规定。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该工程按约由原告的下属企业某建筑安装工程处组织全面施工,并于1996年末全面竣工

2、,交付第一被告富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使用。199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并产生会议纪要,双方审定该工程决算总额为1200万元。1998年12月2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财务结算,认定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5万元。  经查,被告富丽高尔夫有限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其中中方某农工商公司V2+地使用权出资,占30%的股份,外方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韩国)占70%的股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第二被告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权,法院给工商部门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被告获悉后,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称:1998年8月

3、14日,第二被告将其在富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庆山开发株式会社(韩国),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  法院判决: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及1997年10月14日始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案表面看是原告胜诉,但这种胜诉不能给原告带来任何利益,至少目前来看,此案根本无法执行,因为第二被告在工商局登记是以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名义进行的,现其将在合作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后,已撤离回国,而我国与韩国没有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本案暴露了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令人深思,本文拟

4、对加入TWO后,加强外资立法进行一些探讨。  一、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监管,防止逃废债务  本案不能执行的主要原因是韩国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转让股权后金蝉脱壳。要想避免这种现象的继续发生,避免更多的债权人遭受损失,应该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出资时,必须同时转让债务。而1997年5月28日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企业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各方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这里根本没有要求必须报送债权债务清单。因此,外商

5、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出资逃避债务成为无人监管的环节,这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仅该条例如此,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也都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不法商人有空可钻。结合本案来看,如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出资时必须债权债务同时转移,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就会把住这一关,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就不会一走了之;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转让方将股权转让协议予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审批部门才能批准也能使企业免受损失。笔者认为,加入WTO以后,我国建筑业利用外资规模会越来越大,形式会多种多样,我们在强调给外资以国民待遇的同时,应提高管理水平

6、。  二、内外资立法应该统一、协调一致  《外商投资企业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它首先强调股权变更应经审批和登记,言外之意是未经审批和登记则无效;接着又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也就是说,变更登记不是必要的程序。这种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股权变更必须经过登记变更这一程序,所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其收到法院要求其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予以积极的配合。但有关审判人

7、员对该条款又有了不同的理解,即只要审批部门批准了,股权转让就生效,登记机关的登记只是备案,所以法院转而又以公函的形式告知工商部门可以为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结果工商机关在接到法院公函后为第二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使第二被告成功逃避了债务。这里固然有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但从根本上讲,也是立法不统一造成的o《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这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未经登记是无效的。《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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