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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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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理预见规则之司法适用研究-->前言笔者现为中级法院法官,近几年一直从事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工作。在审查中,时常会碰到有关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问题。一些法官在一审或二审判决中,对此规则或者不敢大胆适用,或者适用无“度”,这令我们审查法官感到很无奈。例如,甲向乙公司购买一台钩机,欲从事相关钩机业务获取利益。但买卖后不久,钩机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于是甲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退货返款,并赔偿若干时间段内的可期利益损失。而在判决书中,我们经常会看到甲的退货返款诉请得到了支持,但赔偿可期利益损失的诉请则未能得到支持的结果,理由主要是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明
2、确约定。笔者认为,甲的诉求不无道理,购买钩机的目的难道不是为了可以期待的利益吗?还有下面这个案例:刘某夫妇为购买王某某夫妇的门市房与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商定价为1500万元,并签订了定金协议,按协议支付了定金100万元。数月后,刘某夫妇以原经营的材料商店因经营不善,失去经济为由欲解除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和定金协议,要求王某某夫妇返还定金100万元。王某某夫妇则提出反诉,要求刘某夫妇赔偿其收取他人定金、并丧失与他人订约而造成的定金损失20万元。那么,对于王某某夫妇的反诉,是否可以适用合理预见规则,判决刘某夫妇赔偿呢?生效判决没有支持王某某夫妇的反诉。笔者同样认为是可以的,刘某夫妇在
3、签订定金协议时是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有其他签订售卖门市房合同的机会的。合理预见规则怎样才能得到更好的适用呢?这个问题一直萦绕在笔者的脑海,并且想写文章加以论述,阐明自己的看法。就在2015年11月,笔者又亲身遇到这样一件事:笔者经一快递公司向省内某市给亲属快递一种价值1500元的人血白蛋白(静脉输注溶液用)药品,快递公司收取10元快递费,快递单上注明的最高赔偿限额100元,笔者当时想,如果药品丢失,快递公司该如何赔偿呢,只赔偿100元?当然这对笔者而言很不公平,更耽误亲属治病。于是,笔者向快递公司明确披露了药品的价值,希望快递公司在途中谨慎小心。而快递公司则要求按药价
4、3%支付保险费共计45元,笔者考虑后也同意了。这样,如果快递公司运输中再将药品丢失或损坏,就应该按照1500元进行赔偿,而不是只赔偿快递单上注明的100元了。当然,更重要的是,可以保证药品完好无损地送达目的地。后来,药品无恙。在笔者交寄药品时,快递公司不知晓药品的真实价格,也无从预见。这时笔者的披露义务就很重要了。快递公司的合理预见依赖于此。可以想像,如果笔者没有披露,假设我们最后因之走上法庭,恐怕笔者的诉求难以得到判决支持。基于以上原因,笔者选择了关于合理预见规则适用这个题目作为毕业论文的选题。笔者认为,合理预见规则在合同法上的适用确切无疑,它应该在什么范围内适用、适用的条
5、件和制约因素有哪些呢?它在侵权法中有无适用呢?这一规则的含义、成立的条件、历史走来的脉络又如何?既然一些法官对适用这一规则心存不确,那么又该如何完善它,使它的可操作性更强呢?带着这些问题,笔者与周围的一些同事作了交流,大家也都认为很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笔者的导师也非常同意和鼓励以自己工作实践进行论文选题,并就写作提纲提出了明确、中肯的指导意见。于是,笔者围绕着论文提纲,到单位图书馆查阅了大量论著与期刊,搜集了各方面资料,经过近一年的艰难攻关,即使在春节期间也没有停笔,数易稿件,终于草就,并反复与导师交流、沟通、请教,直到确稿。............一、合理预见规则在司法中适
6、用的必要性如前言所述,笔者在审判实践和日常生活中遇到多个适用合理预见规则的案件与事例,这些足以说明,合理预见规则在法律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对于合理预见规则在司法中适用的必要性问题,拟从其成立条件、历史发展脉络及司法适用中的意义三方面作以论述。(一)合理预见规则成立的条件合理预见规则是民法庞大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占有较为重要的地位。这一规则又被人们叫做应当预见规则,还有一种常见的叫法是可预见规则,它最先在法国创立,后英美等国对其进行修改完善,现其影响已遍布世界,成为世界两大法系中许多国家对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合理限制时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通说认为,这一
7、规则所蕴含的基本要义是:一般来说,违约方应该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害后果,但是,为了使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获得平衡,特别是不使违约一方付出无法预见到的代价,也因为无法确定性和相对复杂性是最终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违约方仅仅需要向对方赔偿其可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反之,违约方不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的损害负责。这里面,合理预见的通常含义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有防止因其违约行为按照通常情形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一定损害的义务,当且仅当其知晓对方的非通常情形之后,才具有防止由于发生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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