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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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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保护环境人格权之方法概述-->第一章绪论随着时代的发展,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自身权利的认识也越来越清晰。近年来,我国的环境公害事件发生频繁。如2005年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造成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2006年白洋淀发生大面积死鱼事件;2009年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2012年广西龙江河镉污染事件等。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上述环境污染事件虽然最终都得到了较为妥善的处理,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我们却看到了公民环境权保护的匮乏和相关诉讼制度的缺失。比如在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生后,曾经有人试图提起个人民事
2、诉讼,但法院最终未予受理。当环境权作为一种公权利出现时,它只能由国家和政府尽最大限度的努力去保护环境不受破坏,这样公民就不能以此提出相应的民事诉讼,就不能切实的保护自己的自身利益,其受到的损害也不能得到补救和赔偿。这样的环境权形同虚设。而环境人格权的设立,使得这一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将个人环境利益赋予法定的权利,当其受到侵害时,公民可以自行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同时,通过保护个人环境权益也能实现对公共环境权益的保护。因此考虑到我国现行环境资源保护领城的局限性以及其他国家相关方面的丰富经验,在民事权利模式下设立环境人格
3、权是十分必要而且刻不容缓的。研究该课题,目的是在民法上能较好地对环境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课题中对环境人格权进行理论分析,阐述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将环境人格权纳入民法权利体系并进行切实的保护,完善民法现有的权利体系,使得环境保护在民法领域也能取得成效。通过对环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研究,为我国相关的立法提供帮助,最终以权利法定的方式去实现对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的保护。这也充分响应了十八大提出的“切实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号召。环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环境人格权即是将环境权私权化。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的
4、私权化可以有两个理解:一是将公共性不是太强的环境权利与民法的社会化理论相结合,即在环境权利之上附加一定的社会义务后纳入民法的保护体系;二是对于具有较强公共性的环境权利,先以公法手段对其进行限制,然后将可以由私人享有的那部分权利赋予个人”。将环境权私权化,其基本实现方式之一便是确立环境人格权。环境权益往往具有较强的公共利益属性,而环境人格权保护的则是私权化的环境权益。将个人权利以法定形式来确定,既满足了个人环境权益的需求,又解决了公共环境权益保护的问题。第二章环境人格权概述2.1环境人格权的提出环境危机日趋严重,人类赖以生存
5、的环境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传统手段已经无法解决环境问题。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步提升,对环境的认知和要求也就越来越高,人们希望能够在舒适、清洁的环境中生活。然而,传统的权利体系中,并无法保护人们这样的需求,以普通的人格权也无法体现这一权益。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们环境权益,学者们提出了环境人格权。2.1.1环境人格权的概念环境人格权暂时在学界还没有统一的概念,一般认为,环境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律所固有的,以环境资源为媒介,并享有环境资源的美学价值的身心健康权。学界普遍接受吕忠梅教授的定义:“环境人格权可
6、以界定为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环境人格权制度是借鉴民事人格权制度的框架、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内容建立的”。环境人格权是参考了民事人格权制度的架构,继承了其相关的理论,但由于其客体是环境人格利益,因此其与一般的人格权相比,又有着自己的特点。通过与人格权相比较,这里对环境人格权概念进行解读,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环境人格权是主体“固有的权利”。不论是环境人格权,还是其他人格权,都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与人始终无法分离的。因为“人格”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表述和界定,是“主体性要素”,是人之所以
7、为人的要素或条件②。如果主体失去了环境人格权,就会致使其主体资格不完整,最终将导致该主体不能成为完整的人。第二,环境人格利益是环境人格权的客体。环境人格利益包含了环境权益和人身权益,它是指人生活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的利益。例如宁静权益,指的是在相对安静的环境下生存,不受噪声污染侵害的权益;采光权益,具体是指既满足自身应当获取的日照要求,又不受到光学污染的权益;清洁性权益,指主体享有获得新鲜空气,干净水源不受污染的权益。这些人格利益并非财产性权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这些权益一旦被侵害,往往会引发其他人格权益如健康权、生
8、命权连带受到侵害。第三,保证主体的完整人格,环境人格权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在人正常生活和与他人的交往时,一个必备条件就是保持人格的完整。正如上文所述,人格的缺失将导致该主体不能成为“完整的人”。而人格的完整,既包含了一般人格的完整和独立,也包含了环境人格的完整。随着环境问题愈演愈烈,对环境人格的保护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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