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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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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权与民法典在民法典编纂工程己然启动的情况下,学者与立法专家所面临的首要难题就是应当如何建构民法典的体系。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目的在于获致一个民法典的完备结构,从而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民法典。在民法典体系问题的讨论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就是人格权是否应当独立成编。 我们认为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其理由如下: l.从民法权利体系未看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人身权主要是以人格权为主。由于财产权分为物权与债权,物权和债权都是独立成编的,因此为强化对人身权的保护,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作为与财产权居于同等
2、重要地位的另一大类权利即人身权也应单独规定。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的一编集中规定,不仅可以突出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而且也恢复了人身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的应有地位。大家都一致认为应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权贡任,而侵权贡任是以各项民事权利作为保护对象的,这就需要在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贡任。如果规定了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单独规定人格权,则显然在体系上存在缺陷。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单独集中进行规定。 2.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看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3、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这一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也是其他国家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民法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确定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使侵权法明确了保护的权利对象,而且通过列举的方式,可以使广大公民明确其应享有的井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法难以企及的。所以我们一直认为《民法通则》列举人格权,对中国的人权保障所作出的贡献是巨大的。《民法通则》颁布后,人们才意识到伤害、杀人等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在民事上构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对这种损害可以提供私法上的救济。《民法通则》颁布后,人们才意识到作为社会中的人,我们
4、依法享有名誉、肖像等人格权利,这就是确认权利的重大意义。这正如物权法不只是保障物权的法律,更重要的是确认物权的法律一样。通过确认权利,使权利具有稳定性,从而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实现,这是“保障权利”所不能代替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侵权制度不能取代独立的人格权制度,民法典应当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 3.人格权制度的发展需要独立成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针对这种变化,世界各国民商法都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这些回应主要体现在两方面:(l)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除了姓名、肖像、名誉、生命健康等权利以外,现代人格权还应
5、当包括对自然人的隐私、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死者的名誉、姓名等的保护,对遗体的保护,对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等等。具体人格权的外延在不断扩大。(2)一般人格权观念得到了立法与司法的承认与保护。而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这就需要通过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4民法典的价值理念要求人格权独立成编。 民法是权利法,体现了对人的权利的保障;民法又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我国的民法典自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充分注重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的精神。人权除了包括宪法规定的公权利外
6、,就是人身权、财产权及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尤其在有几千年不尊重个人人格的封建社会传统的中国,对人的关注与保护特别重要。所以,我们应当对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作出重大突破,单列人格权编,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人格权独立成编将在法律上确认一种价值取向,即人格利益应当置于首位,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格利益。之所以采取这样一种价值取向,首先是因为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属于社会的,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
7、涉及社会利益。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土地占有人没有权利对进入土地的人或干预他动产的人使用暴力,侵犯他的生命或伤害他的身体,除非侵入者威胁土地占有人的生命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其次,两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世界各国人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得战后世界各国人民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得到极大的觉醒,人们愈来愈强调对作为社会个体的自然人之间的平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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