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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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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法规立项的理性思考近年来,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地方性法规,在体现对上位法的补充、细化方面,无论从立法数量和质量上讲,都基本实现了多方位覆盖。但是,各地人大面临的加快立法速度、增加立法数量的压力仍然有增无减。作为权力机关的同志,应当对此保持冷静、理性,不能盲目趋同立法的迷信和狂热。立法者要懂得“立法”,更要懂“不立法”,要有所为,更要有所不为。 在确立立法项目时,应当从以下6个方面对立法必要性进行理性的分析—— 立法的民意基础及立法的紧迫性 我们时常看到,在某一时期,某些特定个案或社会问题,大凡在某些等行政机关、人大
2、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尤其是新闻媒体的大力张扬下,似乎一夜之间就成为社会焦点和“公意”。一些同志以其思维定势和立论基础,大都将这类问题归咎于法律法规严重滞后或不健全,行政机关缺乏法律手段,不法人员有机可乘,大声疾呼尽快立法。甚至认为即使制定的法律法规“无益也无害”,也总比无法可依好。似乎一旦立法,一切问题就可迎刃而解。每年“两会”期间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类似的议案、提案。 首先,对这类“公意”的客观性需要立法者自身的理性判断。在立法呼声四起的时候,节制这一美德显得尤为宝贵。立法者不应被社会表象所迷惑,也不应在某种压力下而
3、盲从。立法者的立法行为要考量到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协调,要考虑到法律规范产生的原则和规律,切不可以迷乱“法眼”。重庆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制定5年立法规划时,各方面提出制定立法项目就达144件,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立项44件,占30.56%;2004年制定立法计划时,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15件,主任会议同意立项5件,占33.33%。这就印证了立法者的理性所在。 其次,要弄清到底是立法问题还是执法问题。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有时给人(尤其是对法律不够熟悉的人)以一种假象。很多时候,法律法规本来已有规定,一些部门或个人出于
4、有意的规避或者由于认识问题,视法而不见或不能见。有些明明是对法律法规学习不够,实际已经有法但却以为无法可依;也有一部分人是为推卸责任寻找借口,明明是有法可依却说无法可依,导致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够得到追究。如果片面强调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由于无法可依造成的,其结果必然是使一些人产生依赖思想,坐等立法,不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第三,一概而论“有法总比没法好”,是片面的,有害的。“有法总比无法好”是在改革开放之初针对当时“无法可依”的状况提出的,它对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实现有法可依,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如果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的
5、情况下,不加分析地认为立法越多越好,甚至不管立法质量如何,必然导致一些难以规范社会行为的“宣言性”法律规范问世。立法的价值在于规范、指导、评价和给当事人以救济。否则,法律规范就会蜕变成为道德教义或者口号,这将贻害于法作为强制性规范应有的权威性。 是否可以运用非法律手段进行调整 在人类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法律不是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只是到了近现代,法律才成为主导地位的社会控制手段。但我们不能因此把法的作用强调到不适当的地位。 首先,法律不能有效地干预或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调整社会关系、息纷止争的社会治理手段,还有道德、宗教、风欲习惯、
6、乡规民约、规章制度等多种形式。它们各有分工,相辅相成,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发挥着法难以替代的作用。即使这些形式不能完全有效地解决某些问题,但如果法不是更管用的话,也不宜抢占其空间。 其次,法繁扰民。“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法过于粗疏,该有的法没有制定出来,固然会使社会失去规范和秩序;但如果法过于细密,事无巨细都要立法,必然导致政府职能的扩张和国家对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不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使市场秩序产生人为的扭曲和破坏。因此,立法者要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培育一个宽松和谐的法律环境,要给加强党的思想政治工作、道德、公序良俗、群众自治留下足够的发
7、挥作用的空间。.L.编辑。 是否可以行政规章来调整 如果某一事项确实需要法律手段进行调整或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话,首先应当考虑制定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具有制定程序相对便捷,耗用立法资源少的特点,许多事项可以制定行政规章进行调整规范。一是不需要给法人和其他组织创设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不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的有关社会秩序、公共事务或事业的具体管理制度。二是不涉及司法保障;三是非长远的、重大的、需要普遍遵循的事项或具体的行政管理事项;四是内容相对不太固定或立法条件和时机不太成熟的事项;五是不直接为实施法律或法律没有授
8、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六是行政法规的具体化;七是创设一定数额罚款的法律责任的;八是不需创设行政许可、强制措施的。 立法者对调整事项的立法规律的把握度 如果某一事项确实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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