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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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四)[德]格哈特•瓦格纳,高圣平、熊丙万译六、侵权法与保险(一)制度之间的相互弥补1.严格责任和责任保险之间的协作在20世纪,在严格责任兴起的同时,商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也随之发展起来。侵权法、民事司法制度和商业责任保险的融合不断被视为将事故成本在广大民众甚至是社会公众之间进行分散的机制。结果,起初被设计为规避风险的行为人免于承担高额责任的商业责任保险,却被用来保护受害人免受侵害,或更明确地说,免受有裁判证据的侵权行为人侵害的工具。这种趋势的最好例证即机动车事故保险,西方世界里许多国家已将其规定为强制保险,

2、受害人可以自己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正是因为这些特征,严格责任与责任保险的融合朝着保护潜在受害人的社会保险方向发展。这种制度安排内在的政策性潜在发展趋势,被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和法官们非常有力地采用了,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和法国即为其主要例证。[1]法国的情形已被简要地概述如下:[2]一方面判例没有支持一方承担责任就意味着另一方会得到保险,另一方面为了判定当事人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使得保险几乎变得系统化起来了。有责任就会有保险,反之亦然。如果没有责任,则法律可能会就保险的根据作出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法国法律中的民事责任不会变成关于赔偿的法律规范。2

3、.社会保险体系几乎与责任保险的兴起同时,另外一个制度开始在20世纪走向历史舞台,此即社会保险。在19世纪末期,德国在欧洲国家间率先以社会保险制度补充甚至是替代侵权法。德意志帝国总理奥托·冯·俾斯麦(OttovonBismarck)尽管相当保守,但还是于1884年颁行了工伤赔偿(),[7]详细描述了这些计划。在法国,安德烈·董科(AndréTunc)提出了相同的观点,即强烈要求废除交通事故中的不法行为责任(delictualliability),取而代之以从个人责任中抽象出来的保险方案。[8]在英国,帕特里克·阿蒂亚(PatrickAtiy

4、ah)呼吁在人身伤害领域几乎完全废除侵权法,代之以保险解决方案,不考虑每个受害人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均予赔偿。[9]有人建议以无过错的保险赔偿机制完全取代侵权法,但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完全采纳该建议。不过,新西兰的情况则不一样,该国采取了统一的人身伤害社会保险制度(对伤害的原因则不予考虑),对前述做法更接近于全盘接受。[10]而且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至少在美国的16个州以及加拿大的萨斯喀彻温省、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由无过错制度所取代。[11]在法国,董科计划(ProjectTunc)已被宣告失败,[12]但是,在其失败之

5、前,它结出了《巴丹泰法》(loiBadinter)这个果实,该法抓住了问题的核心:在交通事故损失的风险上不采取过错责任,责任保险人不仅要为受害人的行为(theactiondirecteoftheinjuredparty)承担责任,而且还要主导整个赔偿程序。[13]这样,“受害者将要面对的是保险人团体,这种处置方法意味着受害人要面对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指定的保险公司”(‘lavictimeagitcontrelacollectivitédesassurés,levéhiculeimpliquédésignantlapagniedébitric

6、e’)。[14]难怪,在法国,一些评论家认为,侵权法仅仅起着连接受害人和保险基金的通道的作用,这恰好显示当代侵权法呈现一种退化的趋势(‘unetendancerégressivedansl’evolutiondudroitcontemporain’)。[15]事实上,无过错保险及其更小的同类项(诸如《巴丹泰法》)都是非常令人失望的经验。[16]这些保险方案的刺激作用被完全低估了,因为其支持者只是简单地否定侵权责任的威慑功能。当然,已经实施的相对比较少的实证研究并非没有争议;但是,他们认为,在侵权法的威慑作用方面采取悲观的态度,至少是没有根

7、据的。在交通事故领域实行准无过错制度(quasi-no-faultsystem)的法国,国家在控制交通事故死亡率方面十分糟糕的表现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17]事实上,常识表明,公司会预估与各种行为有关的责任成本,并相应调整自己的行为。就自然人而言,一方面是难以置信地否定侵权法的威慑作用,但另一方面又是抨击过度的侵权责任(例如防御性医疗)*的副作用,或者选择信赖行政罚款和刑法的强制实施。[18]如果司机对其违反限速规定会被罚款很敏感,为什么他对会承担侵权责任就会不敏感呢?除此之外,无过错保险制度所破坏的激励效应难以恢复,即便建立一个专门恢复

8、此种激励效应的执行机构,也需要高额的成本。这样下去,就意味着原初拟节约的交易成本将不可能实现。在同样的状态下,无过错保险制度的支持者倾向于忽视激励效应,而对事故受害人提供慷慨补偿的大量基金对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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