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承受的制度之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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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可承受的制度之轻论文.freelitedPartnership、缩写LP)、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缩写LLP)、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imitedLiabilityLimitedPartnership,缩写LLLP)、有限责任企业(LimitedLiabilitypany,缩写LLC)27等多种形式。以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为例,它在美国与有限合伙一样,主要适用于VC行业,它将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的优势相结合,不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人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而且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也享有有条件的有限责

2、任的保护,即普通合伙人只对因自己的过失给风险投资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而对其他普通合伙人在管理风险投资基金过程中产生的过失不承担连带责任。28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作为有限合伙(LP)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适用《美国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RULPA1985)》与《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ULPA2001)》,越来越多的州依据RULPA1985与ULPA2001的相关原则颁布相关立法,允许在本州设立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

3、,其前提条件必须是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在纳税方面允许LLLP按合伙方式或按公司方式自由选择。相比之下,我国合伙企业形态要简陋、逊色得多。若要跻身于发达的资本市场之列,制度的较量起着关键性作用,依节约费用、效率最大化原则,29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等新颖组织形式的法律供给方面也当绸缪俱全。(二)合伙企业法人地位争议不一、开立证券帐户的禁令成为国内私募基金发展桎梏目前国内学界对合伙企业之法律地位,意见不一。30从国外立法看,认识也在不断演变,早期的英美合伙法和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一直视合伙为契约,或停留在合伙人的聚合层面(theaggregateofthep

4、artners);在现代英美商事立法中合伙越来越被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实体来对待了(惟在税法上其乃以合伙成员为课税为对象),31在英国贸易工业部2004年的合伙法律改革报告中,合伙的法人地位是得到确认的,但虑及税收待遇,报告建议对有限合伙的法人地位,规定为不具有完全独立性。32在我国民事合伙立法中一般视合伙为一种契约,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使用了“合伙企业”一说,但是对其有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明确规定。2006年修订时对之规定也是法律空白,更谈不上对新增的有限合伙企业加以明确定位了。由于立法对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定位不明,直接影响到有

5、限合伙企业能否开立证券帐户。根据《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自然人、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外商投资企业等都可以独立开设证券帐户,但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现有的证券帐户开户系统中却没有设置合伙企业这一主体,合伙企业不能被登记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更不能在目标公司上市后实现股权流转,致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上市退出途径受堵。而且,合伙企业(有限

6、合伙)不能开立证券帐户还导致内资和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处地位不对等。目前活跃于我国资本市场上的私募股权基金90%以上来自外资,真正本土的私募股权基金寥寥无几。这与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的制度优势不无关系,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在境外设立有限合伙,然后以外资直接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后,当目标公司上市时,外资股东开立证券帐户没有任何障碍。因此,实践中,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会遭遇的问题,在内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那却因不能“自立门户”而极大地受到限制。由此看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开立证券帐户的问题不解决很可能使有限合伙企业的立法

7、初衷落空。(三)从新法实施环境看,其化为“行动的法”还障碍重重1.有限合伙制度化为“行动的法”面临中国式困局一是有限合伙的引入,从讨论到将其人法再到实施生效,与现实操作仍有差距。虽然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作为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配套法规,于6月1日与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同时施行,废除了1997年11月1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但据一位资深律师反映,2007年6月1日其客户前往北京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有限合伙企业,被告知:因为无法说清楚的原因,目前尚不能登记。另

8、有客户前往深圳市工商局申请,被告知:虽然总局已经下发了因应合伙企业法修正案而修订的合伙企业登记办法,但由于没有“更细的细则”,所以尚不能登记。33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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