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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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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制度功能之比较研究【内容提要】法院制度之功能经历了历史演化,尤其是近现代以来,现代法院的地位、作用和传统法院相比较,有更加明显的变化。本文运用结构——功能的方法探析了现代法院制度和传统法院制度的异同,指出两种类型的法院制度在纠纷解决这一直接功能和社会控制、权力制约、形成公共政策等延伸性功能方面表现出来的变化,值得关注研究。 在社会科学中,一定组织或体系所发挥的作用,以及为发挥作用而应完成的一整套任务、活动与职责,即所谓的功能,是一个广泛运用于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学等领域的概念。 运用结构——功能分析方法探讨、对比传统法院制度与现
2、代法院制度,是研究法院制度的重要思路。毫无疑义,在考察法院制度历史与现状基础上,探讨与归纳两种类型的研究法院制度的功能差异,具有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对一切法院制度皆具备之直接功能和延伸性功能的展开研究,以就教于同仁。(注:直接功能乃是法院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决定法院制度产生的根本功能。延伸性功能则是以直接功能存在与运作为前提和依托的功能,只有在充分发挥直接功能的条件下,延伸功能才可能有效发挥。) 一、直接功能之比较研究 任何法院制度无论传统还是现代法院,都以解决纠纷为直接功能,这一点可谓学者之共识。日本法学家棚濑
3、孝雄曾经说过,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1]卢埃林更深刻指出,解决争端是法院最为重要的职能,并始终为其它功能的实施创造条件。[2]因此,解决纠纷是法院制度的普遍特征,它构成法院制度产生的基础、运作的主要内容和直接任务,亦是其他功能发挥的先决条件。 然而,传统型与现代型法院虽都以裁判争执为条件,但其功能运行之具体状况却存在重大差别。 (一)法院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不同 人类社会内部各种角色基于利益分化而发生的冲突与对抗贯穿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因应上述情形,社会必然会建构并运作一个纠纷解决体系。然而差异在于,传统型
4、法院与现代型法院在整个体系中的地位大不相同,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纠纷解决的范围不同。在现代社会,法院可以受理与处理广泛发生的各种纠纷,在一定意义上,社会所发生的所有纠纷除少数外均可诉诸法院,由法院依司法方式解决。制度设计得在建构纠纷处理体系时,明确或潜意识地允许法院受理社会所发生的各种纠纷,而少有法院所不能涉足的领域。在美国,除所谓的政治问题(主要适用传统上属于总统或国会的领域如外交、国家安全、战争权力等),几乎都可诉诸法院[3]。实际上,个人之间,组织之间,个人、组织与国家相互之间的纠纷都可纳入法院关注之视野。在某些情况下,甚至
5、国家机构之间所发生之纠纷也在此列。具体而言,凡具备下列因素之纠纷基本上都可成为法院受理对象:(1)存在真正相等或对抗的各方当事人,此条纠纷的主体性因素;(2)存在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合法权益,这是法院应否依法予以受理与保护的关键所在;(3)争议真实与具体,而非大量抽象或假设性争端,这决定了司法工作有无实际意义;(4)争议可运用司法方式解决,即可由法院以法院性知识加以判断并以独特之处理方法予以解决。在现实生活中,具备这些因素的纠纷显然占据了社会所发生之纠纷的大多数。不具备这些因素的纠纷或属于抽象、假想之问题,或属于传统上专属立法、行政领
6、域之事项如政治、外交问题,不构成司法纠纷。 其二,纠纷解决的普适性程度不同。在现代社会,司法方式构成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最具普适性的方式,法院已成为最主要的纠纷解决主体。它是社会或者主要采用或者采用最多的方式。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排斥其它纠纷解决方式,不表明法院独占或基本占有纠纷之处理权。因为解决纠纷所要付出的高昂成本是任一国家都视为沉重的负担,在资源有限特别国家财政有限的情况下,自主或不自主地推卸处理责任,控制纠纷受理范围与数量是长期而普遍的趋势;同时司法本身的过程性、正规性、对抗冲突性等等因素也使其不可能成为时时均佳之方式,如家庭
7、内部的矛盾大都不适宜诉诸法院。实际上,每一社会都通过理性设计或渐进演化形成庞大的纠纷处理系统。在此系统中,纠纷者的自决、第三者的斡旋以及戈尔丁所谓的类法律式解决方式包括仲裁、调解、治疗性整合与审判方式并行不悖。[4]在不少时候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也行使纠纷处理权。这些纠纷处置主体及相应的解纷方式相比的独特性仅仅在于,它是最广泛、最经常运用的解纷方式。而其它解纷方式的立法适用领域则相对狭小,单独任何一种方式都不具备司法方式那样宽广的领域,有些纠纷甚至根本拒绝其它方式的适用,如自行解决专属法院管辖的最古老也最典型的严重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往
8、往可能受到追究。 与制度设计方面赋予法院以广泛活动领域相一致,在实务操作中,现代法院制度的利用亦相当频繁。市民社会之权利意识及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深入人心,以此为前提,法院利用意识相当普及,而官方也为此提供各种制度支持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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