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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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论文.freelinimum)的要求和标准,它是确保刑事司法程序公正性、正当性所必需的。我国可以之为参照系,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逐步世界化;二、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最低限度意义”可以确保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对本土资源的充分关注,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世界化目标建立在本土化的基础之上。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在证据制度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是世界性趋势,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各国有不同的认识,美国主张证据排除的范围应包括言词证据和通过违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而德、日等国则

2、主张言词证据应绝对予以排除,但物证具体是否排除应加以权衡。这样,在求同存异的“最低限度意义”上,《宣言》和《公约》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将证据排除的范围限于言词,证据并未包括违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从社会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上来看,我国显然更适宜于接受德、日等国的主张,《宣言》和《公约》的“”最低限度意义“”就为这种本土化努力提供了保证。正基于上述认识,我们主张我国完善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的基本方向,是向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接近和靠拢。具体而言:1、应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并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包括:

3、(1)取消我国刑诉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2)建立讯问前的告知规则,对讯问前告知权利的内容及程序作出统一规定;(3)规定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我国刑诉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并未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我们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相比在诉讼地位和力量上的差距,如果让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侦查机关接受,就容易受到侦查机关的强制包括刑讯逼供。律师于讯问

4、时在场,一方面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哪些可以回答,哪些回答了可能自我归罪而有权不回答,律师可以在旁提醒甚至代答;另一方面律师于讯问时在场也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讯行为,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4)确保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联络权。我国刑诉法第96条和第36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联络权,但从立法与司法上看,这种权利受到了一些不合理限制:一是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造成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进行监

5、督,这就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而不能向律师自由陈述案件情况以及是否受到侦查机关的不当对待,也就不能及时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二是刑诉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由于何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立法上并未加以界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此为借口拒绝批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上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会见、联络权的不合理限制不但使律师执行辩护职能受到影响,而且也使律师对刑讯逼供的制约难以实现。解决问题的核心在于取消这些不合理限制,使犯罪嫌疑人和律师能有充

6、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进行会见和联络。2、应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诉法中应明确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所作的供述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该说,这一司法解释已经体现

7、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精神,但是我们认为,基于诉讼规范化的要求,自白任意性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确立。(二)观念更新观念与制度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一方面一项制度的变革往往是观念变化的结果;另一方面一项创新制度的正常运作又有赖于与之相应的观念的支持,这又提出了观念更新的要求。我国当前防范刑讯逼供,不仅应着眼于诉讼制度的完善,还应重视诉讼观念的更新,即建构与现代诉讼制度相适应的以“正当程序”为核心的现代诉讼观念。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新认识程序的价值和意义,一方面应批判“”程序工具主义“”,认识到程序不仅

8、有发现实体真实意义上的工具价值,也有实现程序正当化意义上的独立价值;另一方面应重塑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认识到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刑事诉讼不仅应控制犯罪,也应保障人权。然而,从结构上看,诉讼观念是诉讼文化结构中内隐性、深层次的内容,它相关于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国家制度、民族传统、社会心理等社会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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