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证协发[2016]7号%20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2016年1月修订)_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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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的决定为配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的修订实施,现决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行为,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二、第二条修改为:“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配售行为适用本细则。”三、第三条修改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承销管理办法》、《业务规范》及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2、,对主承销商配售行为实施自律管理。”四、第二十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在配售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公开披露以下信息:(一)在披露招股意向书同时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配售原则、配售方式;18(二)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个人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配售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三)在发行结果公告中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数量的网下投资者;(四)在缴款后的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网上、网下投资者获配未缴款金额以及主承销

3、商的包销比例,列表公示获得配售但未足额缴款的网下投资者;(五)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于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配售方案;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网下申购和配售过程中,主承销商发现配售对象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行为,以及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协会:(一)不符合配售资格的;(二)未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三)获配后未恪守持有期等相关承诺的;(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收到主承销商报告后,协会将其列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黑名单

4、中。”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9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中证协发[2014]77号)同时废止。”18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18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行为,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配售行为适用本细则。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5、)依据《承销管理办法》、《业务规范》及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对主承销商配售行为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内部制度第四条主承销商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和配售制度,加强配售过程管理,在合规管理相关制度中明确对配售工作的要求。配售制度包括决策机制、配售规则和业务流程,以及与配售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等。第五条主承销商应当有负责配售决策的相关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具体职责应当包括制定配售工作规则、确定配售原则和方式,履行配售结果审议决策职责,执行配售制度和程序,确保配售过程和结果依法合规。18第六条委员会应当以表决方式对配售相关事宜做出决议。表决结果

6、由参与决策的委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委员会委员应当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第七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主承销商的合规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对配售制度、配售原则和方式、配售流程以及配售结果等进行合规性核查。主承销商其他内控部门应当与合规部门共同做好配售行为的内控管理。第八条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网下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配售的投资者资质条件及其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的关联关系、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第一章配售对象第九条在网下申购和配售时,除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以下

7、简称《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结合项目特点,设置配售对象的具体条件。配售对象条件应当在相关发行公告中事先披露。第十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应当按照事先披露的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在有效申购的网下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中选择股票配售对象。18配售对象是指网下投资者所属或直接管理的,已在协会完成备案,可参与网下申购的自营投资账户或证券投资产品。第十一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不得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8、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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