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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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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体育社团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探析4.1我国体育社团信息披露立法模式的选择 综观国外立法现状,非营利组织的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3种:(1)美国将非营利组织区分为法人和非法人,以此为分野来加以规制;(2)日本、德国等在民法典规定一般原则,辅之以《特定非营利组织组织促进法》作为特别法;(3)奥地利等则以统一的社团法约束非营利组织的行为。对于我国而言,体育社团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以下几种解决办法:第一,由国家体育总局出台部门规章单独加以规定;第二,学习日本立法模式,将政府、非营利组织等纳入统一的信息公开法。第三,借鉴奥
2、地利等国经验,由立法机关出台针对行业协会或是非营利组织的统一立法n。我们认为,纵览国外立法,均是将该制度置于社团或是非营利组织的立法之中,这主要是考虑到体育社团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限制问题,出台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似没有必要,因此,体育社团的信息披露制度也不适宜以单独的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其次,鉴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和实施在我国起步较晚,将不同的主体(政府、非营利组织等)的信息披露统一于一件法律之中难度较大,因此不宜采用日本模式。最后,从性质上来看,行业协会是社团的一种典型形式。我国立法机关针对行业协会的立法进度加快,制定《行业协会法》已
3、经被列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而行业协会法中不可避免地包含信息披露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体育社团的信息披露制度可借助行业协会的立法加以明确,以专章或专节对其加以规定,力求体育社团不再徘徊于立法与现实之间作为特例而出现。 4.2我国体育社团信息披露范围的界定 具体明确需要加以披露的信息内容是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问题。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外相关立法一般是从3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出规定的:一是明确主动公开的信息的范围,二是确立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三是明确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我们就从这3个方面分析体育社团信
4、息披露的范围界定问题。 4.2.1明确应当主动披露的信息范围纵览国外非营利组织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一般没有规定主动披露信息的范围,只是在法律行文间作具体情形的列举,主要包括组织的活动、章程、财务状况、成员名单、报酬领取等,并辅以例外规定即不披露的内容(后述)。如日本《促进特定非营利活动法》要求公布特定非营利组织的设立资料,《特殊法人情报公开法》则规定,非营利法人还应将下列资料加以公示:(1)损益计算书;(2)借贷对照表;(3)附属明细书;(4)事业报告书;(5)监事意见书;(6)财产目录;(7)决算报告书。美国、英国等则要求披露组织的
5、活动及财务状况,有关组织章程的变动、组织在资料表上记录的变动等。但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采用专门章节的方式对信息披露的范围作了界定。我们认为在体育社团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应借鉴此种方式,优势在于:能够明确体育社团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制度落到实处,避免不必要的信息披露冲突和规避法律的情况出现,以此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应当将主动信息披露的范围限定为:(1)反映体育社团机构设置、活动、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如体育社团的章程、章程的变动情况、内部的程序规定等;(2)涉及体育社团成员的切身利益的信息,如体育社团
6、会费使用状况、通过捐赠等渠道得到的资金利用状况、财务状况以及涉及成员权利的会议决议等;(3)涉及社会公众体育权利保障的事项,如关于体育经济资源、债务、净资产及其变动的信息。 4.2.2明确依申请进行信息披露的范围体育社团由于职责所在,所涉及的信息量大,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信息只涉及部分成员或者社会公众,只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体育活动具有特殊的作用。为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所需要的相关信息,我们认为,除体育社团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特殊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向体育社团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7、体育社团宜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约束机制,对信息申请的要求应当在l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在处理信息申请时如涉及第三方,还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对申请的信息经核实属于公开范围的,则将信息告知申请人或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将告知申请人。 4.2.3明确信息披露的例外情形众多国家立法中规定了非营利组织信息披露的例外情形,如《奥地利社团法》第17条规定的每个登记于社团登记簿的社团可以在异常危害,尤其是在存在敏感资料的情形下向社团主管机关申请,不给予相关的答
8、复(冻结答复)。这些敏感资料是指由于社团由其名称所表明的目的事业涉及《奥地利资料保护法》所指的特别值得保护的个人信息资料。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有例外规定。因此,对于可能损害个人利益的个人信息、涉及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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