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的票据行为的责任归属分析

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的票据行为的责任归属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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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的票据行为的责任归属分析内容简介: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和分配责任归属,理论上和各国实务中都存在争议。笔者通过分析此种行为的特殊性,比较依据票据无权代行和票据伪造两种方式分别处理此种行为结果的不同,在介绍外国相关处理方法的基础上,得出结论,为我国票据立法处理此类难题提出思路和构想。在票据行为中,行为人如果假冒他人名义签章,或者虚构他人名义所作的签章都为签章伪造,并且基于此做出的票据行为成立票据伪造。对于假冒他人名义签章的方式,既包括模仿他人签名也包括伪刻他人印章,即他人的签章是虚假的,对此理论界并不存在异议。而对于盗用他人

2、印章和滥用自己保管的印章所做出的票据行为,也即在利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的票据行为的性质及责任归属止则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这两种情况都属于伪造,成立票据伪造,按照票据伪造的规则处理。[1]有学者则认为这两种情况需根据区分被盗用和被滥用的不同情况判断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果签章系被盗用,被盗用人如果能证明签章被盗,则成立票据伪造,否则,推定为票据行为有授权或者成立表见代行。而在签章基于职务行为被保管人占有并滥用或者被所有人授权占有而滥用的情况下,认定为表见代行,由签章所有人承担票据责任。[2]还有学者认为应区分被盗用人和被滥用人主观上有无重大过失来确定责任归属,如果由相信代行人

3、有授权时,签章被盗用人和被滥用人承担责任,即成立表见代行。[3]而有学者虽然认为此种行为性质上是票据伪造,但在责任归属上完全排除票据伪造的适用余地,认为应该按照未经授权而做出的票据行为处理,首先考虑能否适用表见代行,如果不能,则考虑类推适用无权代理。[4]面对学术界众说纷纭的观点,盗用和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做出的票据行为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责任归属,的确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这是由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其特殊性表现在:从外观看,这种行为是属于未经授权而为的票据代行,而从主观要件看,这种行为又是票据伪造行为。那么,在两种方式都可以定性,而两种方式

4、定性又都不太准确的情况下,如何划分责任,就显得比较棘手。因为不同的情况处理的结果是不同的。笔者不准备对此种特殊行为的性质争个究竟,即并不打算对这种行为的性质进行严格、准确的定性,而是首先从此种行为的特殊性入手,然后比较区别以票据的无权代行和票据伪造认定两种行为的不同法律后果,再比较各国在处理此种问题上的方法,最后从不同后果的比较中选择一个公平、合理,同时也有利于票据流转和保护交易迅速、便捷、安全的处理方法。一、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特殊性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的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似是而非,看起来既像是票据的无权代行,又像是票

5、据伪造,没有定论。其实,这种行为的性质到底该如何界定,涉及到对票据代行和票据伪造的外延的规定。而在我国,《票据法》既没有票据代行的规定,同时也未对票据伪造下定义和进行解释。所以,这个问题只能从理论上进行讨论。所谓票据代行,指的是代理人依被代理人指示和授权,代理被代理人进行签章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并未在票据上自签己章,同时也未作有关代理的文句记载。在票据上所显现的只是被代理人本人的签章。在票据代行的情况下,如代行行为是经过被代行人授权并且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则票据义务当然地归属于被代行人;如果代行的行为未经过被代行人的授权,则构成票据的无权代行行为。究其实质,票

6、据的无权代行是仅仅在外观上符合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内在缺被代行人的授权,即欠缺代理权这一实质要件的行为。并且在通常情况下,代行人主观上不具有由此牟利的意图。因此,照此来看,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行为除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借此牟利的意图不明确之外,其行为在客观构成上完全符合票据的无权代行的评判标准。然而,从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来看,盗用和滥用他人真实签章的票据行为同样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票据伪造的条件。构成票据伪造的要件包含: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是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具有非真实性;伪造人伪造签章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且从中牟取非法利益。[5]其

7、中,第二点最为重要,可以说是认定票据伪造的关键。并且对于签章非真实性的理解如果做扩大解释,则不仅包含签章是伪造而非真实的情况,而且包含签章虽真实但由于缺乏被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视为非真实的情况。按照这一标准,则盗用和滥用他人真实签单的票据行为就是票据伪造。如果票据伪造和票据的无权代行的处理结果是相同的,则没有必要对盗用及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的票据行为进行定性的讨论。事实上正是这两种性质的行为的责任归属是不同的,所以有必要探讨到底用哪种方式进行归责更公平、合理,且符合票据流转的特性。笔者认为,不必拘泥于行为的性质得出结论,即不必由原因到结果,而可以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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