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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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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的票据行为的责任归属分析内容简介: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和分配责任归属,理论上和各国实务中都存在争议。笔者通过分析此种行为的特殊性,比较依据票据无权代行和票据伪造两种方式分别处理此种行为结果的不同,在介绍外国相关处理方法的基础上,得出结论,为我国票据立法处理此类难题提出思路和构想。在票据行为中,行为人如果假冒他人名义签章,或者虚构他人名义所作的签章都为签章伪造,并且基于此做出的票据行为成立票据伪造。对于假冒他人名义签章的方式,既包括模仿他人签名也包括伪刻他人印章,即他人的签章是虚假的,对此理论界并不存在异议。而对于盗用他人印章和滥用自己保管的印章所做出的票据行为,也即在利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的票据行为的性质及责任归属止则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这两种情况都属于伪造,成立票据伪造,按照票据伪造的规则处理。[1]有学者则认为这两种情况需根据区分被盗用和被滥用的不同情况判断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果签章系被盗用,被盗用人如果能证明签章被盗,则成立票据伪造,否则,推定为票据行为有授权或者成立表见代行。而在签章基于职务行为被保管人占有并滥用或者被所有人授权占有而滥用的情况下,认定为表见代行,由签章所有人承担票据责任。[2]还有学者认为应区分被盗用人和被滥用人主观上有无重大过失来确定责任归属,如果由相信代行人有授权时,签章被盗用人和被滥用人承担责任,即成立表见代行。[3]而有学者虽然认为此种行为性质上是票据伪造,但在责任归属上完全排除票据伪造的适用余地,认为应该按照未经授权而做出的票据行为处理,首先考虑能否适用表见代行,如果不能,则考虑类推适用无权代理。[4]面对学术界众说纷纭的观点,盗用和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做出的票据行为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责任归属,的确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这是由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其特殊性表现在:从外观看,这种行为是属于未经授权而为的票据代行,而从主观要件看,这种行为又是票据伪造行为。那么,在两种方式都可以定性,而两种方式定性又都不太准确的情况下,如何划分责任,就显得比较棘手。因为不同的情况处理的结果是不同的。笔者不准备对此种特殊行为的性质争个究竟,即并不打算对这种行为的性质进行严格、准确的定性,而是首先从此种行为的特殊性入手,然后比较区别以票据的无权代行和票据伪造认定两种行为的不同法律后果,再比较各国在处理此种问题上的方法,最后从不同后果的比较中选择一个公平、合理,同时也有利于票据流转和保护交易迅速、便捷、安全的处理方法。一、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特殊性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的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似是而非,看起来既像是票据的无权代行,又像是票据伪造,没有定论。其实,这种行为的性质到底该如何界定,涉及到对票据代行和票据伪造的外延的规定。而在我国,《票据法》既没有票据代行的规定,同时也未对票据伪造下定义和进行解释。所以,这个问题只能从理论上进行讨论。7 所谓票据代行,指的是代理人依被代理人指示和授权,代理被代理人进行签章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并未在票据上自签己章,同时也未作有关代理的文句记载。在票据上所显现的只是被代理人本人的签章。在票据代行的情况下,如代行行为是经过被代行人授权并且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则票据义务当然地归属于被代行人;如果代行的行为未经过被代行人的授权,则构成票据的无权代行行为。究其实质,票据的无权代行是仅仅在外观上符合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内在缺被代行人的授权,即欠缺代理权这一实质要件的行为。并且在通常情况下,代行人主观上不具有由此牟利的意图。因此,照此来看,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行为除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借此牟利的意图不明确之外,其行为在客观构成上完全符合票据的无权代行的评判标准。然而,从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来看,盗用和滥用他人真实签章的票据行为同样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票据伪造的条件。构成票据伪造的要件包含: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是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具有非真实性;伪造人伪造签章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且从中牟取非法利益。[5]其中,第二点最为重要,可以说是认定票据伪造的关键。并且对于签章非真实性的理解如果做扩大解释,则不仅包含签章是伪造而非真实的情况,而且包含签章虽真实但由于缺乏被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视为非真实的情况。按照这一标准,则盗用和滥用他人真实签单的票据行为就是票据伪造。如果票据伪造和票据的无权代行的处理结果是相同的,则没有必要对盗用及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的票据行为进行定性的讨论。事实上正是这两种性质的行为的责任归属是不同的,所以有必要探讨到底用哪种方式进行归责更公平、合理,且符合票据流转的特性。笔者认为,不必拘泥于行为的性质得出结论,即不必由原因到结果,而可以根据结果选择确定责任的方式,即采用从结果到原因的方式。因为探讨的意义最终在于运用而不仅仅是定性。二、以票据无权代行和票据伪造认定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法律后果基于上文叙述,笔者认为可以将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的票据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票据行为,分别用票据的无权代行和票据伪造的理论对其适用,得出责任的划分和确定方法。事实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票据无权代行和票据伪造上的处理方式也是不尽相同的,此点将在下文论述。本部分仅就学术通说及两大法系的处理规则作一介绍。(一)以票据无权代行认定的法律后果从行为方式上看,票据代行仍是代理人代理本人的票据行为,而票据行为的后果归结于本人的行为,从本质上看与票据代理并无差别,无非是在票据上没有明确显示出代理关系及代理人的签章。因此,可以说票据代行也是一种代理,票据代行又称为“代行形式的代理”。[6]所以在无权代行下,可以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但民法上的无权代理在处理票据无权代行时会遇到理论麻烦,即解释有困难。因为,民法上的无权代理是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而票据上由于强调外观上的文义性,而无权代行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按照票据法“无签章无责任”7 的原则,无权代行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则责任方式就是由在票据上有签章的被代行人承担责任,再找代行人追偿。不过,如果借用英国票据法的规定,可以绕过这个麻烦,直接解决这一难题。援引《英国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7]可以将被代行人的签章视为无权代行人自己的签章,根据把他人的签章可以作为自己别名签章的理论,直接由无权代行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在无权代行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除有表见代行或者被代行人追认由被代行人承担责任外,再考察被代行人有无过错,在其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由其承担票据责任。英美法上将遗失、盗窃视为轻微过失,而基于职务上的保管关系签章被滥用则视为重大过失。[8]按此理论推及到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情况,均先由盗用人、滥用人承担票据责任。在其无力承担责任时,如果被盗用人、被滥用人追认,或者成立表见代行,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由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承担,由持票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是很小的,有利于票据的流转和保护交易安全。(二)以票据伪造认定的法律后果如果是票据伪造,则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不过,这里的免除票据责任不是绝对的。根据英国法上“禁止翻案”规则,即使签章系伪造,只要被伪造人明知却以行为或沉默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此签章系真实的,则被伪造人需要承担责任。对于伪造人,由于其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因而同样不负票据责任。票据上有真实签章的人,需要对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但在具体处理上两大法系稍有不同。大陆法系认为持票人从真实签章人手里取得票据的,享有票据权利,可以要求任何票据上签章的人承担票据责任,不管票据伪造是出票伪造还是背书伪造。英美法系则区别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对于前者,除非持票人明知是伪造,否则有权要求承兑人主张付款,原合法持票人可以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持票人只能要求在伪造背书后签章的人承担责任或者向伪造人追偿。[9]其实,不论谁承担了票据责任,最后都会通过向伪造人追偿,即要求伪造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来平衡利益,即免除自身不该负担的责任。但是,通常情况下由于伪造人主观上就是为了牟利,得手后常卷款逃跑或者挥霍一空,其承担责任的能力是无法保证的。这个时候就会发生承担了票据责任的人因无法追偿而承担票据伪造的不利后果,即风险。各国均规定划分风险承担的首要原则是考察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只有在其都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根据具体情况分析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在出票伪造的情况下,通常风险承担者在被伪造人和付款人之间,大陆法系规定,如果付款人履行了审慎地审查义务,则其基于伪造而为的付款是免责的,即风险由被伪造人承担的。此处的审查义务,是形式上的,只要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就可以了。而在英美法系,则以付款人免责为例外。在背书伪造情况下,通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为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10]盗用和滥用他人真实签章的情况,如果都按照票据伪造处理,则被盗用人和被滥用人一般情况下均不需负票据责任,盗用人和滥用人也不需负票据责任,但需要负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同时,盗用人和滥用人如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则票据伪造的不利后果根据不同的情况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分担。此种情况下,被盗用人和被滥用人也可能要承担这种风险。综上所述,以票据伪造认定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减轻了被盗用人、被滥用人的责任,将不利后果分担到付款人或者最后持票人或者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责任状态是不确定的,并且对于无过错的票据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从而大大降低了票据的流通性。三、外国处理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办法两大法系在对盗用和滥用他人真实签章的票据行为的认定上是不同的,因此解决的办法,或者说在普遍适用的规则上也是不尽相同的。而这种定性的不同,源自两大法系对无权代理的理论和立法态度的迥异。7 大陆法系对票据代理遵从严格的显名主义,强调票据代理人是代理人在票据上签代理人章的代理行为,如果在票据上签被代理人的章,即为票据代行行为,假如这种代理缺乏被代理人的授权,则不认定为无权代理,而是按票据伪造处理。[11]由此,盗用和滥用他人真实签章的票据行为,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观点,由于缺乏了代理权,因而这种票据代行行为就会依据票据伪造的规则分配责任。被盗用人和被滥用人在不构成表见代行的情况下是不需要负担票据责任的,盗用人和滥用人也不需要负担票据责任。最后承担了票据责任的人可以向盗用人、滥用人追偿,追偿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分担风险。并且,以大陆法系的理论,票据伪造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不承认追认。因此,被盗用人、被滥用人的追认也不能使票据行为的效果归属于他,即即使被盗用人、被滥用人事后追认此票据行为,也不发生承担票据责任的后果。而英美法系中无权代理的概念来源于未经授权的签名,因此,无权代理的范围可以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无权的“代理形式之代理”,还包括无权的“代行形式之代理”,即把无权代行也作为无权代理来看待和处理。[12]在区分伪造和无权代行上,英国和美国虽同为英美法系国家,但处理方法也有不同。英国票据法区分两者,规定两者效力上均归于无效,不过规定伪造的签章不可以追认,而未经授权的签章可以追认。[13]事实上还是按照无权代理来处理无权代行的票据行为的。而美国则走得更远,《美国统一商法典》把伪造签章归类为未经授权签章的一种,即未经授权的签章可视为无权代行人的签章由其承担票据责任。[14]这也与美国将票据伪造和票据无权代行均按无权代理的办法来处理是一致的。因此,在英美法上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因为未经签章所有人的授权,按照无权代理的方式处理,由盗用人、滥用人承担票据责任。在其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考虑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决定是否由其承担责任。英美法承认追认,可因被盗用人、被滥用人的追认由其承担票据责任。同时,如果其不追认,但构成表见代行时,也由其承担责任。虽然两大法系在理论上是迥然相别的,但目前在处理盗用、滥用问题上也出现了一些融合趋同的趋势。例如,日本将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的票据行为,按照票据伪造来定性,但在处理上,日本对这种行为肯定追认,即认可了无权代理对于这种行为的适用空间。铃木竹雄教授认为,“在伪造的场合亦有追认的可能性,本人如果追认,则与无权代理场合相同,自始溯及地承认票据上责任。”[15]另外,虽然日本认为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是票据伪造,但类似于无权代理关系成立,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服部教授认为,盗用人、滥用人正是无权代行人本身,不过在署名方法上使用他人(被盗用人、被滥用人)之名称而已。因此要无权代行人负票据上责任者,乃是基于盗用人、滥用人自己署名(因视为自己署名)之当然责任。[16]日本判例上,亦承认票据伪造者负有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人票据上的责任。理由是,无权代理人负担的票据上责任,不是依据为了责任负担而署名的责任,而应理解为是一种担保责任,是在票据伪造的场合,即使对于不进行代理表示而直接进行本人署名的伪造人与无权代理人同样负有票据上的担保义务。[17]可见,在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的情况下而为的杜撰行为,两大法系虽然在定性上有所不同,但在处理方法上都已经开始倾向于适用无权代理的办法。四、对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在我国立法上的建议7 纵观上文所述,如果按照无权代理处理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情况,则是先由盗用人、滥用人承担票据责任,在其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时,考虑被盗用人、被滥用人追认或者成立表见代理,由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都不成立,再考察被盗用人、被滥用人的主观过错,由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承担责任或者由持票人承受不利后果。这样的好处是票据责任通常在被盗用人、被滥用人即真实签章所有人和盗用人、滥用人之间分担,由持票人承担风险的可能性被大大降低,提高了票据作为偿债手段的保证性,也提高了其流转性,有利于对持票人的保护。而如果按照票据伪造处理,除非成立表见代理,否则票据责任既不由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承担,也不由盗用人、滥用人承担,而是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分担。如果最后盗用人、滥用人无力偿还,即承担责任有困难的场合,则最后承担了票据上责任的人就担负了票据责任无法追偿的风险。并且这种风险是不确定的,即由谁承担在最初状态下是不明确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其实,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的票据行为,代理表示的有无并未给伪造和无权代理带来实质性的差异,但从效果上来看,将其按照伪造处理,盗用人、滥用人作为伪造者却反而免除了票据上的责任,并且通常因其承担其他责任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从而对于持票人非常不利,大大降低了票据的流转性和作为债的担保性,并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这大概也是近年来大陆法系开始采用无权代理的理论来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不论用哪种理论来解决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问题,着重用力的关键点在于如何分配责任更加公平、合理,同时保证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不同的立法倾向保护不同的利益,主体票据伪造倾向于保护被伪造人的利益,而无权代理则倾向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票据由于需要迅速流转,只要其外观上记载了签章人,持票人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就不应该因为票据行为缺乏代理权而承担责任和风险。因为票据外观上具备的签章真实,有无代理权限持票人并不能从票面上看出来,如果要其负担审查实质性代理权有无的义务,未免过于苛刻。因此,由其来承担缺乏实质代理权的后果,也未免太不公平。这样导致的直接结果不是票据持有人为了降低交易风险加大成本和投入时间进行签章、授权的认定,就是尽量减少使用票据,这实际上并不利于交易的迅速、便捷达成,也不利于票据的流转。我国票据法并没有票据代行、票据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因此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责任分担按照票据伪造来处理,而上文论述了这种方式的弊端,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和遗憾,但同时也为将来立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基于此,笔者试图对处理此种情况提一些建议。7 笔者认为在责任承担的分配上,基于上文的分析,既然倾向于保护持票人更利于票据流转、交易迅速、便捷和安全,同时也更加公平、合理,那么立法时也就应该倾向于选择尽量不由持票人承担风险的方式。同时,在确定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还应该考虑谁更具备防范、控制风险的能力,谁在主观上有过错以及谁更具备承担票据责任的能力。应该由具备风险防范能力和主观上有过错者以及有能力承担票据责任者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在确定责任时,笔者倾向于首先由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承担票据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盗用人、被滥用人具有比其他人更多的风险防范能力。在出票伪造的情况下,付款人因为留有出票人的印鉴稍微可以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外,其他人都不太可能有能力去鉴别签章的真伪,更何况在盗用、滥用的情况下签章还是真实的呢?其他人无法从票据外观上看出缺乏代理权,不具备签章所有人的意思表示,也即不具备风险防范和控制的能力。而被盗用人、被滥用人如果尽到保管义务,就不会发生盗用、滥用的情况,其风险防范、控制的能力比其他人都强。其次,被盗用人、被滥用人主观上的过错比较明显。因为其具有保管好自己签章的义务,而没有尽到这个义务,使自身的签章被盗用、被滥用,就是违反义务的一种过错,因而需要据此承担相应责任。并且这样也有利于其加强防盗和明确授权的意识和责任。第三,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更具有承担票据责任的能力。因为通常签章被盗用、被滥用的主体是法人,而盗用人、滥用人是自然人,而前者具备更多的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出问题时由其承担责任也能增强票据债务担保的功能,使持票人乐意接受票据从而提高票据的流转性。在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如下顺序:首先考虑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是否追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追认。因为此种行为承认追认符合实质公平。民商法理论在无权代理中规定可以追认,是由于这种行为未必对被代理人不利,被代理人的追认,可能恰恰是其期望的。[18]在实践中,盗用人、滥用人使用签章所有人的真实签章在票据上表示,一定程度上说明签章所有人更具有令受票人信服的清偿能力,受票人在接受票据时也是将签章所有人作为票据债务的承担者而考虑的,与被盗用人、被滥用人进行票据行为才是受票人的本意。并且通常情况下被盗用人、被滥用人的清偿能力比盗用人、滥用人强,承认追认虽然加重了其责任,但对持票人有利,也有利于提升票据的清偿能力和流转性。但在适用追认规则时,笔者认为应与民法无权代理中的追认有所区别。因为民法无权代理中把追认权放到被代理人手中,如果票据法也沿用此规则,就使持票人一直处于被代理人的控制之下,权利状态长期不稳定,并不利于交易的迅速流转。因此,笔者建议在票据法中,持票人可向被盗用人、被滥用人行使催告权,催告后被盗用人、被滥用人应当即时追认。并且,从保护持票人利益出发,被盗用人、被滥用人的追认应该采用积极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追认。被盗用人、被滥用人追认后,票据责任由其承担。如果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拒绝追认,则考虑可否成立表见代理,如果成立,直接引用表见代理的规则由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承担票据责任。有学者认为,从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来看,票据行为比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更注重要式及外观,所以如果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成立表见代理的话,票据行为当然更能成立。[19]笔者赞成此观点,因此,在签章被盗用、被滥用的情况下如果可以成立表见代理则在归责上简单直接多了。票据成立表见代理的条件与民法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同,在此不赘述了。假如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既不追认,也不成立表见代理,则区分其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其存在过错,则也由其承担票据责任,否则可以作为无权代理处理,由盗用人、滥用人承担票据责任。从以上责任承担构架来看,大部分情况下将责任分担给了被盗用人、被滥用人,较少地由盗用人、滥用人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都是票据上的责任,省去了由承担了票据责任者再找应该承担责任者追偿的周折,更为便捷。这种情况下,如果找不到票据责任的承担者,则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或者付了款的付款人就可能承受风险,不过这种后果发生的概率很小,因为按照笔者的构架看,票据责任基本上都能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承担。并且其清偿能力通常较高,有利于票据流转和交易安全,同时这种考虑也较公平、合理。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票据法可以以上述思路作参考,引入无权代行、表见代理等规定解决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问题。【注释】[1]参见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2]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3]参见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页。7 [4]参见刘得宽:《票据行为与表见代理》,转引自《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中亨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59页。[5]参见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6]参见刘得宽:《票据行为与表见代理》,转引自《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中亨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53页。[7]《英国票据法》第26条第2款:“决定汇票的签名是由本人亲自签名还是由其代行人签名,应采用对票据效力最有利的推定。”[8]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9]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页。[10]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81页。[11]参见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12]参见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13]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14]《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4条。[15]铃木竹雄:《手形法·小切手法》,有斐阁1993年版,第159页。[16]参见刘得宽:《票据行为与表见代理》,转引自《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中亨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59页。[17]参见长谷川雄一:《票据伪造的无权代理构成之适用》,载《手形研究》,第238期。[18]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31页。[19]参见梁宇贤:《票据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17页。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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