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缔约过失的产生及理论基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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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缔约过失的产生及理论基础论文.freeliehaelD.Bayles)认为这些论点都是基于将契约法当成强制执行许诺之法的狭义概念之上的。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也指出,一方面,缔约过失所侵害的对象是信赖利益,此种利益是否属于俊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值得研究。另一方面,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通常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在缔约过失行为发生时,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具有缔约关系,基于此种关系,双方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应当承认,用侵权行为来阐释缔约过失行为,确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并非为受害人所追求的利益;

2、而缔约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则是受害人试图获得的利益。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一般是当事人的积极利益,即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物权等权利,而受害人基于缔约过失遭受的损害多为消极利益,即信赖利益;缔约过失形态多样,侵权行为法并未作规定,受害人难以找到保护自己权益的依据;缔约过失是在缔结契约中产生的,与契约有关,而俊权行为与契约无关。从实务上看,适用该学说也导致了若追究相对人缔约过失责任,受害人则必依侵权法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但被告在缔约过程中若无先合同义务则往往可以很容易证明自己无过错,从而导致依俊权法来救

3、济缔约过失中一方所受损害时难以实现有效的救济,也使其得不到足够赔偿。另外在缔约过失中存在的多数过程样态,受害人也很难在侵权法中找到法律依据来保护自己利益。因而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务上看,缔约过失贵任与侵权责任存在质的区别,若简单将缔约过失责任纳人侵权贵任的理论体系而让缔约过失行为通过侵权法来加以解决的话,则反而不利于保护缔约过失中受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违背了缔约过失责任创设的初衷。因而这一学说在国际上的影响也日渐趋微。3.法律规定说。这一学说认为缔约过失贵任的理论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此种学

4、说为布洛克(Brock)所提倡。德国法院在采取法律行为说过程中也认识到了默示责任契约说纯属拟制,欠缺信服力,因而也改用了类推适用办法,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第122条、179条、307条、309条、523条、527条、600条、694条等规定包括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因缔约上过失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承认了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请求权。至今德国学者尚有采此见解者,我国学者王利明先生也赞成法律规定说。但对此说反对者亦多,如肠比n:教授即认为藉总体类推方法来试图发现一般法律原则,实难谓妥,并且德国民法第122条规

5、定,论其性质,应属信赖责任,如不以行为人故意过失为要件,则决不能以其作为类推适用的根据。我国不少学者也持反对意见,并认为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当遇到缔约过程中法律无明确规定的过失情形时,则将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依据、难以取舍的难题的出现,并且也钳制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及判例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4.诚实信用原则说。该说又称为通说(现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学者与立法所支持),目前德国及世界各国流行观点及多数学者采此说,认为契约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人特殊的相互之间的

6、信赖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债务人除承担给付义务之外,还应承担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协助、通知、照顾、保护等义务。这些义务以诚信为依托,并含有诚信内容,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前提条件就是诚实信用作为一般义务在契约法中确立,将诚实信用作为当事人在合同建立和实现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原则并可直接产生法律结果。故缔约过失行为对附随义务的违反,也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应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笔者也支持这一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也应该是诚实信用原则,而非其它,其理由如下:(l)诚实信用原则不

7、仅仅是一项道德规范,而且是当事人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从1912年出台的(瑞士民法典》开始,诚实信用原则就成为了适用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并成为一个有伸缩性的条款,可以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根据各种不同的情况发挥漏洞补充的作用,并在此后为许多国家所效仿,使其成为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与一般条款。因而这一原则同样对缔约过失行为有约束力。(2)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一定义务违反为前提。缔约上过失责任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而先合同义务正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一种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

8、原则的具体化和操作性的反映,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制度层面最直接的体现之一。(3)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最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缔约过失责任摆脱侵权责任、违约贵任的纠缠,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有利于缔约过失成为一种真正独立的债发生的原因。l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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