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重刑化思想的诸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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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重刑化思想的诸种表现  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目的是实现对犯罪分子罚当其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多数法官能够恪守这一原则,但罚不当罪、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仍时有所见。相对而言,量刑偏重甚至畸重的现象则更为突出。这种现象的存在,缘于一些法官存在着的“重刑化”思想。  重刑化思想是主观上的思维倾向,但它却体现于客观的审判活动之中。概而论之,它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不能正确理解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法律涵义  首先是对减轻处罚到底应减至何种程度缺乏正确的认识。刑法规定的某一罪刑单位中常常有数个刑种,某被

2、告人论罪应在该罪刑单位的最高刑种以上量刑,但他同时又具备了法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  此时,法官们往往在该罪刑单位中的次高档刑种上量刑,而不是在该罪刑单位的下一个档次的罪刑单位中选择刑种。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  因为所谓减轻处罚,就是对犯罪分子依法适用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予以处罚。换言之,减轻处罚应当是在下一个罪刑单位中选择量刑点。  不能正确理解从轻、减轻处罚涵义的另一种表现是,对法律中的“可以”从轻处罚、“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未能正确把握。认为“可以”从轻、减轻,就意味着也可以不从轻、不减轻。从汉语的一般词义上理解,

3、这或许并没有什么错。但法律语言有其特殊性,有着明显的价值取向。法律关于对具备一定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司法操作中,应理解为除了极个别特殊(重情节)  情况外,原则上都要予以减轻处罚。如果不适用减轻处罚,事实上就是量刑不合法的表现。这一理解,同样也适用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  二、被告人的量刑点难以确定时(特别是非数额犯罪),在刑罚幅度的中间线以上量刑  这种情况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如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4、死刑。但实际司法中,对此类犯罪,一般首先考虑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只有当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时,才在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考虑适用刑罚。实际上,此类犯罪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特别残忍的手段和致人严重残疾或者死亡,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两个必备条件。在确定量刑点时,应遵循由轻至重的阶梯式递进规则,不能将它与故意杀人罪相提并论。  也就是说,除非有特殊情况,一般都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有期徒刑,而不是首先考虑适用死刑。在此基础上,如果被告人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或者有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情况的,才考虑适用无期徒刑。

5、对死刑的选择的适用,应当持极其审慎的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有时却过多地考虑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的就判处死刑。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有所指的,说明实务中对故意伤害致人严重残疾或者致人死亡的,存在着判处死刑的重刑化倾向。对于伤害程度是否已经达到“严重残疾”的,实践中一般以6级伤残为界限。但是,有些被害人的残疾程度处在6级左右时,鉴定人的主观评价常常起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如果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就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

6、刑:  如果鉴定为6级伤残,就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更重的刑罚。这可以说是重刑化思想的极端表现之一。  三、将非犯罪情节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待  从刑法理论上讲,是禁止将非犯罪情节纳入从重处罚的情节的;  从量刑的依据上看,法律并未允许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非犯罪情节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禁止将非犯罪情节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适用刑法平等的原则同样不允许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非犯罪情节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然而,审判实践中,仍然有些法官以存在非犯罪从重处罚情节为由,对被告人进行从重处罚,甚至理论界也有同样

7、的观点。如有些学者认为,拒不退赃或者赃退较少,不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差等,均是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从而产生了理论上的误导。笔者认为,刑罚处罚的是犯罪行为本身,而不是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在罪前、罪后的表现,一般不应当成为刑事处罚的对象。  四、对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地位作用认识不足,导致缓刑、单处罚金刑的适用率较低  从表面上看,对于缓刑的作用,法官们都能够认识和认同。但到了审判实践中,不少法官却放不开手脚。例如,有的将适用缓刑和从轻、减轻处罚混为一谈,对于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罪犯,就认为不应再宣告

8、缓刑:有的认为,农民及无固定职业人员适用缓刑,不仅意义不大,而且考察工作难以落到实处,尤其担心被有关领导部门和人员视为“打击不力”。笔者认为,以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犯罪的后果并不严重案件被告人,依照刑法规定,完全可以单处罚金刑,尤其是对贪利型的犯罪和已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犯罪,当其所犯罪行较轻时,还应当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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