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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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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公路上方输运木材致人死亡如何定罪论文案情:被告人陈某与林某,小学文化,农民,..浙江省泰顺县人。2002年10月中旬,陈某、林某二人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泰顺乌岩岭国家自然区外的省道公路上方一林区(林某家门前)砍伐林木。之后,陈某在公路上方高10余米的林地上负责把木材往公路输运,林某在公路上负责看管来往的车辆与行人。林某口渴便跑回家喝一口茶。期间,陈某往下输运木材时,其中一根木材被折断后反弹起来刚好射中来泰顺视察工作的浙江省人大副主任王某车后挡风玻璃..,被折的木枝穿窗而过刺中王某的胸部。王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
2、林某在输运木材时,由于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导致了王某被木材射中致死的结果发生,对此,陈某与林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林某虽公路上方林地输运木材,但并不必然会导致王某死亡后果的发生,王某身亡系因木材被折断后反弹起来穿过车后玻璃窗射中,这种死亡结果是出人意料的,王某的死亡结果与陈某、林某输运木材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陈某、林某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林某应当预见自己在公路上方输运木材的行为,可能射中
3、他人而会发生死亡的后果;林某跑回家喝茶,疏忽看管公路上行人、车辆的动态,陈某往公路下方运木材时也没有注意公路上的行人、车辆的动态,而导致路经此地的王某身亡。由于陈某、林某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导致了王被木材射中致死结果的发生,对此,陈某、林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对其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是指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一律适用特别规定。本案陈某
4、、林某主观上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运输木材中,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导致了王某身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林某定罪处罚。评析:笔者认为,本案的陈某、林某应以“过失以输运木材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理由如下:1、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区别界限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二者中,其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没有预见的,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较难区分,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
5、当预见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他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就本案而言,陈某在明知在公路上方的林地往公路上输运木材,万一操作不当可能会伤及公路上来往的行人、车辆的情况下,而只有林某一人在公路上看管行人、车辆的来往动态,没有采用防护措施,并且在陈某输运木材期间,林某为了
6、解渴便回家喝茶,疏忽看管职责,以致陈某不能准确把握公路上行人、车辆的来往动态情况,对于王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绝非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2、对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前款犯罪,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情形。这里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立法上并未作具体规定,
7、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过失实施的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等等。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具体认定。在认定时应注意其特定含义:一是指与过失实施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并在危险性上与之相当的、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方法。二是行为人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三、行为人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与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对陈某、林某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如何界定,笔者认为,陈某、林某系成年人,对日常生活知识、事物发展状态有一定辨别能力,其明知从10多米高地方往公
8、路输送木材,且未采取保护装置措施,此时,其运输木材的行为就已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其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系造成本案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王某是被折断反后弹起来木枝射中,在主观上很难以想象到会这样就把人致死,但客观上已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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