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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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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立规宗旨的规定⒈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着力维护公民户口登记的合法权益;二是坚持改善民生,着力解决公民反响强烈的突出户口问题和实际困难;三是坚持方便群众,着力简化办事程序和办理手续;四是坚持依法管理,着力严密和规范常住户口的各项登记和管理。⒉制定本规定的主要原则:一是合法原则,即最大限度地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是合理原则,即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诉求、社会发展
2、要求与管理需求相统一;三是可操作原则,即最大限度地使政策措施的执行简便易行。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登记原则的规定 第四条 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迁移原则的规定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
3、各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承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 承办具体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口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户口协勤人员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口信息录入、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管理岗位任职资格和户口协勤人员职责的规定户口管理岗位任职资格认证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
4、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户口证件有关收费的规定第二章立户分户登记第八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立为一户。一般住家户以家庭为单位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户标准的规定⒈对“同一住址、同一成套”的理解可以参照《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168号)第十条中的规定,即“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
5、、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⒉立户条件的把握上,一是必须“合法”,即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合法途径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是必须是“固定”住所,即不包括稳定性相对较差、平常意义上的出租房屋;三是必须是住宅才能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⒊“一般住家户以家庭为单
6、位立户”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除按规定无法迁入本户的情形以外,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共同立为一户;与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居住生活、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未婚成年子女,应当与其共同立为一户;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共同居住生活、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直系亲属,可以与其共同立为一户;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二人以上且相互之间无直系血缘、姻亲、收养关系的,原则上只允许实际经常居住的一户家庭在这一合法固定住所立户;符合挂靠落户规定的其他公民,可以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共同立为一户。第九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固定住
7、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家庭户户主负责保管本户的居民户口簿,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户主的设立、权利、义务的规定⒈申请由户内其他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常住人口担任户主的,应当经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一致。⒉挂靠本户的常住人口,一般不得担任户主,但按规定允许挂靠且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在本户的除外。⒊户主负责按规定申领、保管和补领居民户口簿,申报整户迁移等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申报户内成员的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等登记(另有规定的
8、除外),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等。 第十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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