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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根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01]319号),此文件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代替。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77号1986年7月12日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
2、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
3、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 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至
4、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
5、)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条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口和退
6、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可以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
7、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
8、)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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