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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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论文.freeleAssets:AnIllustrationoftheContinuingFailureofIntellestualPropertyLawtoProtectDigital-ContentCreators,TexasLawReviewAssociation,2002.)中的观点一样,游戏开发商只是创造了这些复杂角色的骨架。他们并没有开发玩家独特的个性,因为玩家排他地控制角色的某些特征。比如,角色和游戏中其他角色会建立某些关系和联盟,而游戏开发商并没有控制角色的这些特征。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这种观点表面看来颇为有理,但仍

2、然值得商榷。首先,必须肯定,网络游戏供应商在遵守虚拟财产《TRIPS》协议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前提下,创作完成某一网络游戏的整体程序,当然享有对其设计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其次,玩家遵循着网络游戏本身设计好的情节步骤等规则进行游戏,并在游戏规则指导下占有了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构建了相应的角色,这些都是游戏供应商能预见到的并努力引导玩家进行的,网络虚拟财产本身不能体现玩家的独创性。第三,玩家的知识产权体现在游戏过程本身而非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上。一个玩家能够把某一游戏玩得如火纯青,他进行某种网络游戏的过程被拍摄成录像,并制成观摩光盘,或者他把自己的心得体会撰写成文字发表于网络或

3、书刊,这时玩家的知识产权得以充分的体现。而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本身并不能说明玩家拥有的知识产权。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笔者认为,网络游戏是商业化服务,游戏服务商和玩家之间的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游戏服务商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他通过游戏服务合同让渡了其中的部分权能;对玩家而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质上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将虚拟财产关系认定为债的关系,虚拟财产仅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证据,这一债的关系根源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

4、由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的服务内容的权利。”(注:邓张伟、戴斌、谢美山:《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题之分析》,.chinaeclaw..)同时,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特质也决定了它有某些物权的特征。(一)玩家与游戏供应商之间的关系是游戏服务消费合同关系要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必要首先确定玩家与网络游戏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并将虚拟财产置于此种法律关系中分析。网络游戏产业属于娱乐行业,其目的既非出卖虚拟财产也非出卖游戏本身,而是向玩家提供网络游戏娱乐消费服务,从中收取服务费用,获取利润。游戏供应商通过广告等宣传方式向市场推广自己的网络游戏服务产品,吸引玩家注册

5、消费。玩家购买游戏软件,客户终端,注册ID,从而与游戏供应商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服务合同,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是为对方提供服务,其权利是要求对方为此支付代价即服务费;服务接受者的义务是向对方支付服务费,其权利是要求对方提供服务”。(注: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4页。)由此,玩家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接受服务的债权,并享有对服务商提供相对等服务的请求权;而服务商则有按约定提供服务,有序管理及保障服务质量等义务,同时他们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涉及合同外的不特定多数人。因此,玩家外挂、偷盗、复制等行为对游戏供应商来说属于违约行为,玩家若损害了其他玩家的利

6、益对其他玩家而言则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他对游戏供应商享有的合同债权。(二)游戏供应商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并通过合同让渡其部分权能游戏供应商通过开发获得了整套完整的网络游戏程序并将其投入运营,无可争议地享有包括作为该网络游戏程序的一部分数据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内的整套游戏产品和游戏空间的所有权。这表现在:第一,一旦玩家未付费或注销账号,游戏供应商将回收网络虚拟财产;第二,在游戏运营过程中,游戏供应商可对游戏变更升级,从而创设出更多网络虚拟财产,还可对先前的虚拟财产做出更改或废弃;第三,游戏供应商由于经营问题依法终止游戏运营,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消灭,此时他无须向玩家

7、进行赔偿——这是网络游戏本身风险共担的市场特性决定的;第四,所有权的“对世权”性质也决定了任何人不能采用非法手段侵害游戏供应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行使。然而,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并非游戏供应商的最终目的,为了获取利益,游戏应商就要与玩家订立服务消费合同,从而让渡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权能。首先,游戏供应商让渡了部分占有权——玩家在服务消费合同存续期间依照游戏程序与规则享有对网络虚拟财产占有与否的权利,并排除其他玩家对该物的占有;其次,游戏供应商让渡了部分的使用权与收益权——玩家可依据游戏需要使用网络虚拟财产来提升自己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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