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证明标准的异化及其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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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逮捕证明标准的异化及其重构逮捕的目的主要是保证侦查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使有罪者受到法律处罚。由于性质和功能各异,逮捕需要建立与立案、拘留、起诉、有罪判决等诉讼环节有区别的证明标准。逮捕,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苛刻的强制羁押措施,其适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除了嫌疑人的确存在逮捕的必要外,还要求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这种判断则需要以证据为基础,来确定其是否达到了逮捕证明标准,这就是逮捕的证明标准。⑴可以说,建立适当的逮捕证明标准,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一、逮捕证明标准过低的异化代写硕士论文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逮捕

2、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对证据没有质和量的具体要求,只要有证据,不管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不管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也不管证据是多还是少,更不必要求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只要有证据就可以实施逮捕。其他逮捕适用条件中,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来限制逮捕,在实践中意义不大,因为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几乎所有罪名都挂有有期徒刑条款。至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之类的内容更是弹性很大,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不一致使这个限制规定在实践中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将逮捕标

3、准简化为够罪即捕,滥捕滥押的现象时有发生。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适用至少具有两个显著特点:第一,逮捕率高,数量大。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机关习惯于用逮捕和羁押作为打击犯罪的象征和保障诉讼活动的手段,即使对于轻罪,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使用的也较少。第二,逮捕后的羁押时间长。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即直接带来羁押的必然后果,未决羁押从侦查阶段开始一般持续到判决生效,时间短则数月,长则数年。由于法律并没有严格规定羁押的适用条件和期限,致使实践中延长羁押期限较为随意,刑诉法规定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和发回重审制度经常被滥用,导致诉讼时间大大拉长,羁押也随

4、之没有了期限,一押到底、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逮捕功能异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受社会管理观念和运动式司法观念及惯例的影响,逮捕本身所具有的惩罚功能使之成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承担着震慑犯罪的功能,逮捕数量越大,逮捕率越高,就越是重打击犯罪、重社会稳定的表现。第二,个别地方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使检察权的独立性受到影响,逮捕作为羁押手段沦为侦查的附庸,尤其是在领导批示或交办案件中,以捕代侦、先捕后侦现象时有出现。第三,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至今没有建立起系统的、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致使违法程序所带来的诉讼结果得不到

5、撤销,程序正义被忽视。二、逮捕证明标准过高的异化  一方面,容易导致逮捕措施适用过度,逮捕证明标准被人为降低;另一方面,实践中部分地区或者部分类型案件又大量存在相反的状况,即对于逮捕的证明标准,仍然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的要求适用,或者按照法院定罪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适用。这就大大超过了现行法律对逮捕证明标准的要求,致使证明标准过高。尤其是在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这种现象比较突出。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我国没有建立逮捕和羁押分离的制度,逮捕即意味着羁押,甚至长期羁押,并在客观上承

6、担了预支刑罚的功能,逮捕与定罪之间具有明显的线性关系,先支出,再报销,强制措施的预防功能、程序保障功能丧失殆尽,成为赤裸裸的刑罚的预演。⑵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慎用逮捕是不难理解的。有学者将这种不以审判为中心,而以侦查阶段的逮捕为中心的刑事办案模式称为逮捕中心主义。⑶二是检察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制度不科学,各地纷纷出台考核办法,以逮捕后的起诉率(或不诉率)、有罪判决率(无罪判决率或撤回起诉率)甚至重罪率(或轻罪率)作为考核依据,使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时有所顾忌,只能按照起诉标准和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来作为逮捕标准,以追求最高的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

7、三是我国错案追究制度,对已经逮捕、起诉而作无罪判决的,认定为错案,检察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的复函》认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对于有证据但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逮捕的,应视为错捕,也就是说逮捕犯罪嫌疑人应证据充足,这里的充足实际上与充分是同一意思。⑷这种责任认定和追究方式,只能迫使检察机关在

8、逮捕和起诉环节上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针对这种抬高逮捕门槛,证明标准过高的情况,为了解决部分案件需要及时批准逮捕的问题,近年来各地开始了对有条件逮捕、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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