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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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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军事刑事司法改革的路径李佑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边防系,河北廊坊065000)摘要:一般认为,我国军事刑事司法是国家刑事司法在军队中的延伸,是国家刑事司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种专门刑事司法。但是,我国军事刑事司法与国家普通刑事司法的分界在哪里?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界线。而在我国铁路检察机关和铁路审判机关成建制全部移交地方以后,军事刑事司法改革的走向问题,就成为摆在法学研究人员面前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关键词:军事法;刑事司法;改革路径;战时管辖模式;平战分治管辖模式中图分类号:DF61文献标识码:A:10
2、02-3933(2015)08-0101-07一、问题的提出《中共中央关于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军事司法体制机制。这里的“军事司法体制机制”主要是指军事刑事司法体制机制。因为军事司法包括军事刑事司法和军事民事司法,而军事刑事司法是军事司法的主体。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军事刑事诉讼是军事司法的原始构成和核心。”在我国,基于“军民分治”理论,对于军事犯罪与民事犯罪分别由相应的军事司法机关与普通司法机关管辖。目前,已经公开的原解放军总后勤部副部长谷俊山案和原中央军委副主席徐才厚案便是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
3、的。但是,实际上,关于军事刑事司法管辖的法律文本规定是非常分散且模糊的。(一)法律文本梳理根据《宪法》第124条、第130条规定,国家设立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司法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也加以确认。但是,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司法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具体是什么,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只是作了原则性的授权性规定,即“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但是,《军事法院组织法》和《军事检察院组织法》曾经列入第八届和第十届两届
4、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后来则杳无音信。《刑事诉讼法》第27条也规定:“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则连以上原则性的条文规定也没有。《刑事诉讼法》在“附则”第290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照此推理,军事检察院和军事法院管辖刑事案件与军事保卫部门应当具有一致性。但是,实际上军队保、检、法三家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是不可能一致的。在法律文本中对军事刑事司法管辖作出明确和比较全面规定的应当
5、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第20条规定:“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只不过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检察机关的
6、设置,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除了法院以外,还包括检察机关。因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规定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时,使用了“司法机关”的提法。从上述关于驻军人员犯罪的管辖规定来看,无论是对于犯罪主体为驻军人员的单一犯罪,还是犯罪主体既有驻军人员也有其他人员的共同犯罪,均适用“职务犯罪标准”,即驻军人员因职务行为而构成的犯罪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而因非职务犯罪案件或与非驻军人员的共同犯罪案件,则由特别行政区的法院或者其他执法机关管辖。为了保证追诉军事犯罪案件的有序展开,中央军委于1998年和2007年分别颁布
7、了《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军队战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战时办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二)法律文本评析从上述法律文本的梳理来看
8、,军事刑事司法的存在是有法律文本根据的。但是,上述法律文本的规定也不是没有瑕疵的。首先,特别行政区驻军人员犯罪案件管辖不同于内地军职人员犯罪案件管辖。虽然两部《驻军法》属于特别法,而且也没有超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但是,对于军人犯罪因其驻军地点不同而实施不同管辖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次,中央军委就军队刑事诉讼立法是有违反《立法法》之嫌疑的。根据《立法法》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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