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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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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股东权的司法保护若干问题探讨目录论文摘要1一、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3-5二、股东提起自身派生诉讼6-9三、参考二、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股东的派生诉讼,是股东的公司性权利或者说共益权被侵害时,股东所行使的一项诉讼权利,是相对于股东的直接诉讼而言的。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是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从公司法原理角度分析,上述赔偿责任似应当包括:(1)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其善管义
2、务(注意义务),负委任债务之履行责任,赔偿公司、股东所受损失;(2)董事、经理违反忠实义务,包括从事内部人交易、违反竞业禁止规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而对公司、股东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监事怠于行使监事职责而使公司或股东受到损害的,应当向公司赔偿损失;监事对公司第三人负赔偿责任,而董事亦负同样责任时,该监事与董事应为连带债务人。(4)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义务的赔偿责任。但是这种实体上的赔偿责任如何在程序法上不同见得以实现呢?从理论上讲,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的首先是公司董事会,
3、对于董事会而言,此种权利是作为管理公司的事件而被授予的。其实从公司法乃至民法的精神看,一切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其法定代表人首先应当是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长。然而现实中又确实存在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即公司机关不负责任甚至与侵权人合谋,侵害公司利益,因而对于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权利,公司机关怠于行使,最终受损失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对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往往束手无策,实际上公司法理论上是有一种解决办法的,这就是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派生诉讼,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追究公司机关的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
4、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法法定程序对致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的派生诉讼问题,来自于公司的利益受到董事和其他人的不适侵害,本来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公司机关拒绝或者怠于起诉而由股东的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和损害得以恢复,董事和其他人的不适行为得以纠正和制止。就股东的派生诉讼而言,原告股东仅具有形式上的诉权,这种诉权属于股东的共益性质,至于实质上的诉权则归于公司,“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的判决对于公司产生既判力,不仅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
5、讼,公司的机关亦不得再就同一是理由为公司提起的直接诉讼”。股东的派生诉讼,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国外是比较普遍的做法,其实由于股东的派生诉讼对社会团体的成员私人诉讼具有便捷性、经济性。那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实行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是否可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我国已经存在一些与此相似的法律规定可资借鉴,这就是代位权制度。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
6、人的债权……”,虽然债权与股权是不同的,但是从性质上看,“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即股权与债权二者同为民事权利,县从股权的财产角度看,它主要是一种请求权,债权的标的与股权的财产部分的标的也存在相通之处,比如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公司对董事、经理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的标的就具有相通性、从法理上看,商法、经济法上的权利、无非是对传统民事权利的要素的综合与提升罢了,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对此理论界也有学者持此主张,如日本的松田二郎就认为“股东因股份持有享有利分配请法度权而成
7、为债权主体,为保全其债权,得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广义上的公司债权”。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适应股东权保护和公司规范化运作的需要,应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对代位权的扩张解释,准用于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这是笔者主张适用股权派生诉讼的设想之一。依笔者之见,目前尚有第二种引进股东权派生诉讼的方法,这就是对《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扩张解释。根据该法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该条的文
8、字表述看,显然它规定的是股东的直接诉讼问题,而非股东的派生诉讼或股东的代表诉讼,“我国由于缺乏商事公司的经验,《公司法》未对此(指股东的代表诉讼——笔者注)作出规定,”这是当前的通说,但它并不是定说,更不是法条规定,同样在法学界也有认为该法条包括了代表诉讼的内容:“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即英美法上的股东派生诉讼——笔者注)对董事会的制约,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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