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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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提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新建、改建等活动及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从事铁路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铁路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不得擅自简

2、化基本建设程序。第五条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国家铁路局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铁路监管部门委托承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21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推进铁路工程质量诚信建设,保证和提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章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程合同应依法明确质量要求和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

3、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制定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中载明项目质量目标和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制作、留存检查记录。第九条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评估、论证,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科学确定合理工期及每个阶段所需的合理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工期。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铁路工程勘察、设计程序及规定,组织开展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铁路的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组织检查勘察、设计工作质量,组织审查变

4、更设计文件等。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监理单位,并督促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21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按规定到铁路监管部门或铁路监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铁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项目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书面报送铁路监管部门或铁路监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施工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5、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对铁路建设工程所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进行检查。新技术、新材料无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或不能提供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审定意见的,不得采用。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单位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

6、5日前通知铁路监管部门或铁路监管部门21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送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备案。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第十七条国家验收的铁路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验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工程全部建成且质量合格;(二)竣工验收(或称初步验收)合格且初期运营一年以上,状态良好,发现问题整改完毕并验收合格;(三)环境保护

7、、水土保持、消防等专项验收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四)建设用地手续齐全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全保护区标桩设立完毕;(五)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已移交完毕;(六)竣工决算已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无遗留问题;(七)档案验收及移交工作已经完成。第十八条21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组织、协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合同约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工程质量技术资料,组织编制项目竣工文件,并按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移交。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九条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

8、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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