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语学习]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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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乔妍丽赵钦杜旭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是诉讼中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唯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对法官还是诉讼其他各方,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1.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  当前学者对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明

2、标准是使裁判者形成确信的程度。如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成功的尺子。如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何时证明成功;同时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

3、。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2.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具体化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做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证明标准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同一种类诉讼的不同

4、诉讼阶段、证明活动的不同证明对象而有所区别,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①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不同。  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要经历起诉、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到最后的判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阶段,对一个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证明标准是资格的审查和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对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做要求。此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证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改,是对与证据的

5、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要求,强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的证据的审查和原审证据认定方面的审查,不同于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证明标准阶段性的特点。  ②证明活动的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比如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明需要提供产权证、土地所有证等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明。这需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不允许在不动产产权归属上适用可能属于这个也可能属于那个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证据事实中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设定较低的证明标准。  ③证明标准

6、的法定性与模糊性交织  证明标准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是一种法律评价。但是同时,当事人和法官所确认的证明标准是模糊不统一的。在立法活动中也不可能将每一种案件,每一种情况,每一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都详详细细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因为规则本身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事实发现中的合理化和弹性,以细致而繁复的规则来尽可能避免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漏洞和想法,增加了法律确定性的幻觉和神秘,也掩盖了法官真实裁判过程中的内心机制。因此证明标准在法律规定上又显示了其模糊性的特征。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比较  1.两大法系对

7、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定位  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案件上采取或然性权衡的证明要求,有称盖然性占优势证明,又称之为证据优势。与之相配套的有一套完善的证据规则,法官在认定待证事实方面实行较为广泛的自由心证,但在判断证据、采证方面受到一定的制约。关于优越程度的衡量,法律并未做任何规定,但学理上认为,权衡证据的优越程度,由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即“证据之重量,系指对于判断事实之裁判机关,足以使其信服待证事项为真实之证据的力量而言。证据经权衡后,在裁判机关之心理上,纵或不免仍存在其他之疑似,但依证据已足以明示于其意思使其

8、相信为真实有更大之可能,则该待证之命题,即经证据之优势而得到证明。”主张待证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必须提供优势证据优势,使法官的心证倾向于盖然性占优势,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力必须使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并能使事实审理者产生确信其存在可能性很大的心理状态。只有这样该当事人才能摆脱举证负担。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证明标准上则要求达到“内心确信”。这里所谓“心证”或“内心确信”,乃指审理事实之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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