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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论文main.asp?url=/u14733188/d107479005.htm,2010年4月25日。31依据学者考证,从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至今,中国民法学经历了数个迥然不同的政治时代,尽管民法学的基本结构与概念在形式上并无巨大变化,但民法学的核心概念——“私权”却被另一个词语“民事权利”所替代。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1999年,第四节“概念的流变:从私权到民事权利”,第41页以下。32“物权”与“财产
2、权”概念的争议并不限于民法典的制定,其更多地反映了“财产性质”权利随着社会变迁而日益丰富的事实。由于物权的概念清晰、严谨,是民事法典化不可替代的核心概念;而从法的开放性和前瞻性来看,财产权的概念却有利于吸纳新型权利形态,保持与社会发展同步。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成熟理论支持的统一财产权立法体例。有关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法的争论,参见梁慧星:《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易继明主编:《私法》第2辑第2卷(总第4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54页。郑成思:《几点事实
3、的澄清及我的总看法》,《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关于法律用语、法律名称的建议》;郑成思、薛虹:《再谈应当制定“财产法”而不是制定“物权法”》;郑成思、黄晖:《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概念与我国立法的选择》。以上文章均出自易继明主编:《私法》第4辑第1卷(总第7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18页。33HelmutCoing,EuropaischesPrivatrecht,BandII,München: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1989,S.89
4、ff..34孙宪忠:《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35中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对此作出明确论述,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6页以及第59页注1。36ünchen,Berlin:Sellier-deGruyterVerlag,1999,S.111f..37有关侵权法从债法中独立的论证,参见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法学前沿》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92—119页。38Friedri
5、chCarlvonSavigny,DasObligationenrechtalsTheildesheutigenRmischenRechts,Band1,Berlin:Veilundp.Verlag,1851,S.17.39thedistinctionbetith,EconomicLossandthemonLabiaLR95sqq.转引自ReinhardZimmermann,TheLaanFoundationoftheCivilianTradition,Nemermann,TheLaanFoundationofthe
6、CivilianTradition,pp.1-10.41Claus-aterialisierung,"in:AcP200(2000),S.273ff.,中文翻译稿参见卡拉里斯:《债务合同法的变化——即债务合同法的“具体化”趋势》,张双根译,《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42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DieterMedicus)指出,通过力量失衡(Ungleichgeie)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合同自由的结论,因为此种概念过于模糊,易引发合同效力波动而违反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要求、合同塑造(Vert
7、ragsgestaltung)受到抑制、市场中资金受到错误引导(Fehleitung)以及其他副作用等诸多不利后果。的确,无论是立法层面(如强行法的增加)抑或司法的救济干涉(如法官利用一般条款干涉合同效力),在具体个案中都面临难以认定经济力量、智识等各方面差异的困难。参见DieterMedicus,AbschiedvonderPrivatautonomieimSchuldrecht?:Erscheinungsformen,Gefahren,Abhilfen,Kln:VerlagDr.OttoSchmidt,1994.
8、然而,合同自由的限制并非建立在具体个案的认定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因社会经济基础变迁所导致的“结构性失衡”,进而导致合同自由在格式条款、缔约强制等情况下仅仅具有“消极合法性”,一改合同自由在形式平等下经自由磋商所享有的“主动合法性”。具体个案下的认定困难,是民法中任何利益裁量所面临的共性问题,并不构成推翻合同自由限制的充分论据。43详见谢鸿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