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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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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研究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需要受到双重限制。其一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规定在在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但是由于其仅仅规定了框架,而对于细节标准和法律后果并没有相关的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实务上的适用模糊不清,产生了许多问题。 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给第三人是,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1]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
2、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或者依据章程、股东协议约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2]参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以及《公司法》的法条规定,可以总结出,若大部分股东反对转让,则由大部分反对的股东购买该股份,这种情况中,不会发生优先购买权。如果全部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则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只有在大部分股东同意转让,但少部分股东也要受让,则少数股东有权强制缔约,与第三人相比具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狭义上的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界对此莫衷一是,但是,权利的性质对于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是十
3、分重要的,因此有必要通过总结整理学界的主流学说,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做一定性。 目前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性问题,学界流行的说法主要有“期待权说”、“形成权说”以及“请求权说”。 一般来讲,从民事权利的作用角度划分,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其中,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得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产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3]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行使过程中,若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要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并且表示愿意以同等条件来购买该股权,即形成优先购买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和行使方式来看,是符合形成权的特征
4、的。 民事权利的另外一种划分方式是根据其是否已经取得为依据,划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其中,期待权指的是“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所以,期待权的实现与否是具有不确定性的,要取决于是否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权利主体取得的不是该权利本身而是一种期待权利得以发生的可能性。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若没有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非股东,其优先购买权就无法行使,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同时,民事权利的另一种分类方式是分为身份权和财产权。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的权利。 三、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法律效力 依《公司法》第73条的文义
5、来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在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在一定的合理期限之内,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若按照如前所述的“形成权说”,可以概括为,优先权人一旦向出卖人作出有效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在优先权人和转让人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这一合同的内容与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相同,相当于对另一合同的直接复制。[4]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解除。 在对外效力上,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然会产生转让人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和第三人之间“一股二卖”的情况,因此,转让人与第三人股权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就成了一个重要而富有争议的问题
6、。目前,学界比较流行的有“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几种学说。 “无效说”认为,应该将《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解读为一种强行性规定,而违反强行性规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归于无效。但是,学者指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是一种选择使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不能作强行性解释。并且,只能看做是一种赋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因此,说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不合理的。 “可撤销说”认为,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转让股权属于违反程序的行为,若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则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而撤销。但是,通过参照《
7、合同法》中的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显然不符合合同可撤销的要件。另外,由于合同的相对性,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显然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是第三人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因此可撤销说也是有问题的。 “效力待定说”认为,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经过全体股东表决决定,这就类似于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基于这一法理,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对外转让行为将使合同效力出于待定的状态。[5]该说却无法解释,转让股东所有的股份的完全所有权,并且,股东的转让行为仅仅是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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