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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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论文.freel)。即人的生命权本身是一种应得到社会全体尊重的价值,对于这种优先的价值,国家应当积极予以保护,防止其受到来自于国家之外的其他强制力的侵害,即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功能。7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功能主要体现在立法上,立法者不仅应当对所有对生命权的本质的侵害进行禁止,而且这种对“侵害”的范围和“禁止”的程度必须是充分的,否则,就是国家保护义务的不足,而这种不足本身就等同于国家对保护义务的违反。在实践中,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就体现在国家通过制定《刑法》、《民法》对私人侵犯私人的生命权进行禁止、惩罚和赔偿的问题上。根据“保护不足即

2、侵害”的理论,关键在于,哪些情况属于私人的生命权的“侵犯”因而需要禁止?比如,安乐死属不属于医生对病人生命权的侵犯?当然,我们讲,由于生命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所以,这里的侵犯并非指所有的、一切的有损于生命存在的都算是侵犯,而是指没有正当理由的侵犯。在安乐死中,有人认为,正当理由就是病人的人性尊严相对于他的生命权,更应当受到保护。在德、日宪法学的传统里,人性尊严除作为一基本权利之外,更是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哲学根据和本质内容所在,故称之为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8就人性尊严的内容而言,9主要包括两点:(1)人本身即是目的,不得被视为一种工具或手段;(2)自治与自决,

3、不应处于被操控的他治他决的地位。10一般而言,人性尊严是唯一具有绝对性的基本权利,即不可转让也无法放弃的绝对价值。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人性尊严仍然具有两种性质:(1)作为一种主观权利,主要体现为防御权功能,即人可以请求国家不得侵犯其人格的独立与尊严,在此,国家的任何理由都不可能对人性尊严构成限制。(2)作为客观价值规范,由于人性尊严是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而基本权利本身又是宪法存在的正当基础,因此,人性尊严无疑成为该客观价值秩序中的最高价值。也就是说,任何价值与其相冲突,都必须避让于人性尊严。安乐死的问题主要涉及到,当病人认为疾病带给自己的痛苦有可能使自己的人性

4、尊严丧失,唯有结束生命才能恢复人性尊严的时候,医生到底是保护病人的生命权还是保护其人性尊严?能否有两全其美的方法,还是说只能保护一个,放弃另一个?在宪法学上,当一个基本权利主体的行为同时被数个基本权利所保障,这被称为基本权利的竞合。11但是,安乐死的情况似乎与传统的基本权利的竞合又不一致,盖由于基本权利的竞合中,两种权利之间是同时受保护,保护了一个也就保护了另一个,只不过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选择优先适用谁的问题。但是,安乐死的问题在于,保护了一个就必然侵害另一个,两种权利之间是对立的关系。但是,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基本权利的冲突,因为所谓的基本权利冲突是发生

5、在不同的基本权利主体之间,其中,一方行使基本权利必然侵害另一方的基本权利,12而安乐死中两个基本权利都是针对同一主体而言。为解决此难题,有学者将之称为基本权利的内部冲突,对应于真正的基本权利冲突——外部冲突。13如何解决基本权利竞合中的内部冲突问题。一般来说,有两种方式:(1)根据基本权利的位阶,基本权利的位阶是从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规范的性质出发,认为,单个的基本权利本身具有价值规范作用,同时,所有的基本权利共同构成一个制宪者所要塑造的、需要全社会共同遵守的、统一的客观价值秩序。在这个秩序中,每个基本权利根据自身对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的接近程度,也就是自身所蕴

6、含的价值大小,有高低上下之分。这种核心接近理论是从正面来排序的办法。除此之外,还可以从反面来排序。那就是根据基本权利的限制程度,分为宪法明文的直接限制、宪法授权法律明文限制、宪法没有明文限制而作内部限制。因此,限制程度越大,位阶越低;限制程度越小,位阶越高。那么,从安乐死的情况来看,生命权与人性尊严之间,无论是从正面的核心接近还是从反面的限制程度大小来看,人性尊严毫无疑问都要高于生命权而得到优先保护。(2)具体案件的法益衡量。具体案件的法益衡量,实际上是反对基本权利之间存在一个僵硬的、固定的客观价值秩序,因为这并不能保证实现个案正义。因此,毋宁根据具体个案中

7、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并联系当时的社会环境等作一综合地、全盘地考量。值得注意的是,近来德国理论的发展,认为,此种衡量并非一个简单地保护与排斥之间的关系,而应最大程度地进行调和。14这种调和理论的目的是要达到双赢,在缓和、妥协、让步的情况下尽量使两种基本权利都能合理存在,因为牺牲任何一种基本权利都是对人性尊严本身的侵害。如果从此调和理论的视角出发,安宁照护(临终关怀)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因此,学界也有人将之称为安乐死的“第三条道路”。2、死亡权(TheRighttoDie)与基本权利的放弃死亡权的概念是从个人自决权中推导出来,198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ruza

8、nv.Missouri案中对个人自决权的认可,有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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