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判例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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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析判例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无论是判例法国家还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均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其法律地位不同而已。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判例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只能起到解释成文法的作用,不能单独成为判案的法律根据。正如达维德指出的,“在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判例的作用只有同法律的作用联系起来才能弄清楚。由于在所有这些国家法学家们的现有倾向是总要依据法律条文,判例的创造性作用总是或几乎是隐藏在法律解释的外表后面”;“判例是在立法者为法确立的框框之内活动,而立法者活动的目的正是为了确立这些框框”;“判例确立的‘法律规范’没有立法

2、者确立的法律规范那样的威力。它们是不稳定的规范,在审理新案件时随时可能否定或变更。判例不受它已提出过的规范的约束;一般来说,它甚至不能引用这些规范为它即将作出的判决辩解。如果在一项新判决中法官们应用一条他们以前已应用过的规范,这并不是因为他们应用过这个事实使这条规范取得了威力;事实上这条规范没有任何命令性质。判例的完全改变永远是可能的,法官并无说明其理由的义务。这种完全改变无关紧要;它既不威胁法的各种框框,也不影响法的原则本身。判例的规范只是因为法官们——每个法官——认为它好才继续存在与被应用”。在普通法系国家中,一项判决具有特

3、殊的意义,不仅对特定案件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且成为后来法院处理相同或相似案件所应遵循的先例。按照艾伦•沃森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相比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而言,具有如下特征:(1)案情事实不如普通法陈述的那样详细。它们给人的强烈印象是,记录者相信只需要记载少部分与法律有关的事实即可,其原因可能是一案与另一案之间的事实细节的差别,只取决于一小部分基本事实。在任何情况下,与普通法判决相比而言,结果记录了更多固定的法律和极少的确凿事实。(2)判决似乎把这一判决归到一个理论系统的框架里。换言之,法庭所作的事似乎不是去寻找一个

4、与一系列相应的事实有关的法律答案,而是将具体的实践问题与假设的一连串问题联系起来分析,以便提供一类适当联系着的法规。这种与普通法全然不同的态度最为重要,如果某人信奉法律的生命在于或应当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的话,等到陷入刻不容缓的案件事实的困境中,普通法的法官们也会约束他们的经验。(3)记录者的主要目的似乎要陈述判决所阐明的法规和原则。强调的重点完全置于一般性之上,而不是法律的具体性之上。在笔者看来,两大法系判例的不同与各自的法律推理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律推理通常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即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制定法系国家采取的是演绎

5、推理,判例法系国家采用的是类比推理。所谓演绎推理,在传统逻辑中指由一般性知识的前提推出特殊性或个别性知识结论的推理。传统逻辑的三段论是演绎推理的基本形式。适用法律的演绎推理就是以法律规定为起点确立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最后合乎逻辑规则地推导出结论。而适用法律的类比推理是一种从案件裁决出发的推理形式,一般要求有三个步骤:(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基点或判例;(2)在判例和一个问题案件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3)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并因此决定是依照判例还是区别判例。此种类比推理是以判例法的核心原则—

6、—遵循先例(staredecisis即拉丁语staredecisisetnonquietamovered简称),即曾经在一个适当的案件中得到裁决的法律点或法律问题,应在包含同样问题并属于同一管辖权的其他案件中重新加以考虑(除非情况有某种变更,证明改变法律为正当)——为基础的,其中,既决案件的法律点通常是有约束力或者有权威的,并被视为审判的法定依据。每一类相似的案件判决均形成了前后相联系的链条。联系这种链条的要素并不是判决本身,而是判决中所蕴涵的法律原则,它是先前同类判决中所含法律的继续,又是未来类似案件判决的法律基础。以英国为

7、例,遵循先例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1)上议院判决对英国所有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其先前的判决对自身亦具有约束力。(2)上诉法院的判决对自身和所属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3)高等法院一名法官所作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但对高等法院内部其他法官不具有拘束力,只有说服力。而先例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又是以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technique)的采用为前提的。一般认为,判决都包含下列基本成分:(1)对案件事实的裁决,可分为直接的和推论的两种。(2)法律原则的陈述,它适用于由案件事实引起的法律争执。(3)综合前

8、二者所作的裁决。就先例原则而言,上述第(2)点是判决必不可少的要素,亦就是判决理由。判决中的其余两种成份不是先例。所谓区别,就是对含有先例的判决中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和现在审理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加以比较和区分,并对判决进行剖析后从中抽出具有拘束力的包含有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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