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民法法源的涵义及效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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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刍议民法法源的涵义及效力论文..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四第六题的内容为:某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活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依照法理。”命题的内容之一是要求考生从法的渊源的角度分析该条规定的涵义及效力根据。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与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内容基本相同,「1」是关于民事法律法源及其适用次序的规定,蕴涵着若干值得探讨的规范意义。「2」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凡关于民事..,应依民律所规定,民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则依条理断之。条理者,乃推定社交上必

2、应之处置,例如事君以忠,事亲以孝,及一切当然应遵奉者皆是。法律中必规定其先后关系者,以凡属民事,审判官不得借口于律无明文,将法律关系之争议,拒绝不为判断,故设本条,以为补充民律之助。”「3」其理由源于法国民法典第4条之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4」以保护宪法赋予人民行使诉权的基本权利。民法作为调整私法领域社会关系,与在公法领域的“罪刑法定”、“依法行政”不同的是,其内容和类型包罗万象、不可穷尽。成文法是以抽象化、类型化的方式对民事生活予以调整,民事生活的复杂性使很多社会关系难以类型化

3、而上升为法律,抽象的法律规范也难免挂一漏万。且成文法为人定法,人的理性认识能力也难以周延和穷尽复杂的社会生活,再加上社会变迁,新的类型不断出现,这必然注定成文法存在漏洞。应“明确承认法典的不完美性,而赋予法官在发现法律的漏洞时,立于立法者的地位造法的正当性,同时也是对法官造法的‘补充性’作一警示”。「5」“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公认之事实”。所谓法律漏洞,是指关于某一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其基本特征在于违反计划性。假如法律是一座墙,则墙的缺口,即法律的漏洞,墙依其本质本应完整无缺,其有缺口,实违

4、反墙的目的及计划,自应予修补。「6」因此,在法律之外,自当有习惯、法理(学说、判例),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等司法技术补充成文法之不足,满足民事生活秩序化的需求。在大陆法系,法官裁判案件,第一步的工作是要“找法”,即从法律渊源中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此法律渊源主要是法律、习惯和法理。一、法律法律,主要是制定法,即一切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7」在台湾地区,依苏永钦先生的见解:法律应该指就审判该案在现行法中可找到的所有“规范”。包括制定法、条约、法规命令、解释、判例、契约、团体协约等等。「8」当然也包括习惯法。“宪法”规定如果有私法效力

5、,视其为直接或间接效力,也可归于此处的法律。「9」而在祖国大陆,根据权威的教科书阐述,民法渊源包括:宪法中的民法规范,民事法律,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规范,国家机关对民事规范的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国际条约中的民事规范。「10」二、习惯习惯,究指习惯法还是包括习惯,学者有不同认识。苏永钦先生认为,习惯应该是指习惯法而不是单纯一地或“全国”的习惯。习惯法最主要的构成因素就是社会共有的“法”的确信,也就是公平、正当的确信,而不一定要“经久长行”。单纯习惯只在法律有

6、明文规定时,具有法的效力。「11」韩忠谟先生认为,“习惯法来源于民俗习惯,然与民俗习惯并不同其范围,因为事实上有许多习俗习惯,虽存在于一时一地,但不具备法的效力。习惯法之所以不同于单纯习惯者,应从实质与形式两方面去考察。一方面须基于普遍常行的事实,在一般人心目中发生法的确信;一方面须有强制实施的可能性。「12」黄茂荣先生认为,”所谓习惯法,其形成在台湾地区实际上认为,应满足下列要件:(1)有事实上之惯行,(2)对该惯行,其生活(交易)圈内的人对之有法的确信,(3)惯行之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民间的惯行,经法院裁判演变为习惯法后,始有规范上的拘束

7、力,取得法源的地位。「13」习惯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如商业习惯、民俗习惯等。习惯能否上升为习惯法,以与法律具有同一效力,颇值研究。日本学者石田穰先生将习惯区分三种情形:一是既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也不违反任意规定的习惯,有与法律同一效力;二是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违反任意规定的习惯,以当事人认可为条件,有与法律同一效力;三是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习惯,无与法律同一的效力。因此,习惯若上升为习惯法须以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及任意性规定为条件。「14」我国民事法律大体上效仿大陆法系,但把习惯作为民事法律法源却相当的谨慎。19

8、86年制定的具有民法总则地位的《民法通则》中未设关于习惯的规定。而到了1993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到了“商业惯例”一词,算是向前进了一小步。「15」真正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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