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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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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合同法司法解释论物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效力问题从合同法司法解释论物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效力问题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3月31日,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一颁布,就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尤其是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的规定相违背。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没有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尚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效力如何?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究竟和物权变动模式关系如何?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的变化有哪些?下面笔者就从这几个方面探讨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 (一)债权意思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的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登记或交付只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采这一物权变动模式的以法国为代表,按照法国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地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
3、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法国法典第1599条规定可看出,在法国法中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合同。然而近年来,法国法学界却又以种种方式试图修正绝对无效的做法[1]。 可见,该模式中,若物权变动失败,债权合同的效力不应产生。然而,这种12关联性是并不唯一,合同效力待定与否,完全取决于立法者本文由.L.收集整理对这类合同的态度,而目前这一态度正趋向合同有效。 (二)物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需要物权意思表示,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而言,除登记或交付外,尚需就此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
4、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意思合致。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纳了该模式。一方面,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契约指示标志着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的另一个物权契约。另一方面,仅有物权契约也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公示方式,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引起物权变动。 (三)债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有债权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方可生效。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法律事实的结果,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
5、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据。瑞士和奥地利采取这一模式。我国《物权法》第15条承认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果相分离的区分原则。按照这一原则,登记或交付成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是合同履行的内容,而不再是合同有效的要件。[2] 三、在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合同的审视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确立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例外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虽然争议不断,但学术界主流观点是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民法的规定类似于瑞士法的立法模式。此种模式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
6、件。[3] 例如,甲将从乙那里借的电脑卖给丙,并且甲在合同签订后没有通过赠与、买卖、等方式获得处分权,关于该合同的效力,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为合同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则该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另一种为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应当理解为处分行为,处分行为需要处分人有处分权,因此没有处分权则处分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1条和132条是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可知,目前我国《合同法》对于无权处分合同采取的态度是合同效力待定,即如果权利人没有对无权处分
7、行为进行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在事后未取得处分权,那么之前订立的债权合同则归于无效,反之有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采取了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认为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只要没有其他无效的事由,则买卖合同时完全有效的。然而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确立了不动产登记仅仅是物权变动公示方法,没有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 四、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变动的思考 从《合同法》第51条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变化。可知,立法者现在已经越来越倾向于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完全归于权利人的追认太僵化,但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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