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财产所有权行使的法治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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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限制财产所有权行使的法治取向摘要:所有权受到保护的同时应当受到限制,宪法和法律限制所有权行使是法制进程的时代要求;是理顺效率与公平关系的杠杆点;是社会财富在市场中进行初次分配的权利安排;还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限制的标准是公共利益原则,限制的功能是内化权利行使时的负外部性,限制的效用是权利者和社会他人双赢,限制的实质是加强了所有权。关键词:限制;所有权行使;公共利益;负外部性财富增长以后,一方面要加强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国家依法对所有权行使进行限制。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在宪法修正以及物权法颁发以后,已初步形成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体系。紧接着对所有权行使中的有害部分予以限制,以此建

2、立公平的发展格局,又是法治推进的重要方向。一、限制所有权行使是客观发展的内在要求所有权受到限制是因为权利的社会化需要,社会成员在社会中获得自我和实现权利就必须受到社会约束,这是普遍性的权利约束理由。具体到所有权的行使,所有权不仅仅是所有权人获取私人利益的工具,而且要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所有权人的义务是权利利用中在满足个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满足社会整体利益:一是为私人增加财富同时要为社会增加财富,二是为私人增加财富时不得损害社会他人的公众利益,让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发展机会。因此,“所有权不再是所有者的主观权利,而是一种社会功能”[1]。所有权行使不得损害公众利益是社会化的基本要求,实现这

3、一基本要求,必须依靠法律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给所有权以负担。所有权行使时容易给社会他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是他人承担成本的潜力,拥有所有权就拥有转嫁成本的潜力和机会。而且这种成本的转嫁不是在市场内通过谈判后由他人承担的,是一种意外的经济负外部性的成本外摊。意味着没有经过社会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将成本摊给别人,自己获得收益。比较明显的是所有权行使时给社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民的健康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又往往是由代内人、代际人以及政府埋单。所有权人的效率有了,但社会的公平受到严重影响。所以,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巴泽尔认为:“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中,个人也不能

4、任意使用他们的财产,他们的自由处处受到限制”[2]。对所有权行使的这种限制是“通过要求外部性的制造者把这些外部效应内部化为可以恢复的效率。因此,财产法的许多重要的经济内容之一就是在产权不可分时努力引导这个成本内部化。”[3]二、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是现代宪法的标志近代宪法突出强调私人所有权绝对自由:一是资产阶级的财产权自由以宪法固定下来,以此作为抵御政府干预的屏障。二是早期的思想家、经济学家倡导契约自由、财产权绝对的排他性。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体现企业的核心地位时,政府是市场的守夜人。宪法关于所有权的神圣和自由的绝对保障是其他立法的依据。法国著名的《拿破仑法典》第544条规定:“

5、所有权是对于物的无限制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美国学者詹姆斯·高德利评论说:“法国民法典与它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意识相应,致力于树立这样一种原则:所有人对其所有权的行使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限制,不受其他所有人的限制,甚至也不受国家的限制”。[4]这种绝对所有权在近代社会被确立为普遍的理念。19世纪末20世纪初,科学技术和经济迅速发展,市场的局限性突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雇工和消费者利益的要求迫切,特别是资本的垄断和贫富两极分化引发劳工和穷人的反抗等,转而强调政府的积极干预。政府干预经济和市场,限制财产权等方面逐步地在法律中确立。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径直规定:“所

6、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有益于公共福利。”《魏玛宪法》首先突破了所有权神圣的制度,被视为现代宪法的开端,在世界上具有深远影响。从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到负有义务是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提升。现行德国宪法是1949年通过的《基本法》,它在第14条第一款规定了所有权的保护,第二款规定了所有权负有义务,把所有权的限制和保护作为整体直接规定。其他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将所有权应当受到限制作为重要宪法原则。《墨西哥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国家在任何时候有权基于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对私人所有权予以限制,并对所有可利用自然资源予以规范和调整,以促进公共财富的公平分配”;《智利宪法》第19条第24款规定

7、:“只有法律可以确定获得财产以及对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方式,并确定源自社会功能的限制和义务”。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是,这一规定没有明显地体现所有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源自社会化功能的限制原则,宪法规定强调不够,基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的制订就缺乏宪法依据。这就需要借鉴世界宪法的经验,完善我国的根本大法。三、限制所有权行使是公权力的职能理性的经济人所追求的目标是经济效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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