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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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所有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论机动车所有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论杨华兴<1316253183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它所确立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不仅在国内理论界产生了相当大的争议,在业界也产生广泛反响,不同的利益群体通过不同的途径发布着自己的看法。但本文不参与其中,尽管本文的立论基础之一就是该条所确立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也是从该条文而来——可能真是一个立法问题。该条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

2、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

3、任。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包括: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一方(或双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让人费解的是“机动车一方”;这是一个群体,可能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保有人、运行供用人等。“道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规定:“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由驾驶人承担;(二)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三)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驾驶人承担;(四)

4、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负担事先已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据前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但是因为有的委员提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确定由谁承担责任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最后通过的法律,将此删去。回避的作法,只能是招致更多司法实践的困惑。(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连带责任问题2004年5月1日前一段期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主要依据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以89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第31条

5、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如果驾驶员是所有人的雇员,则由机动车所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

6、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条文共同构成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基础: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被排除适用。这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下,也可算是比较和谐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安排中,显然不存在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驾驶员共同侵权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

7、无共同故意、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7——7——机动车所有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论在此司法解释出台前的法理归纳,与此基本一致。机动车所有人(不管是出借人、质押人、抵押人、出租人、发包人、送修人、被盗人,也不论雇用人、分期付款买卖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名义车主或实际车主、本权人)在过错责任层面上,不能与机动车驾驶人(或驾驶员)构成共同侵权而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

8、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适用。但司法实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上普遍适用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过错赔偿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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