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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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分析  [摘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行为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中国当前立法实践存在“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两种赔偿标准。户籍制度的存在以及东西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使理论和实践产生了冲突。生命本身是无价的,对于死亡者来说是无法赔偿的。赔偿只能赔偿他人因此所造成的财产及精神利益损失。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建议必须及时反映实质正义,特别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文章对现行体制进行了探索,提出了改善建议,并在最后提出了对正义的思考。  [关键词]死亡赔偿;正义;平等    2005年12月15日,重庆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三名少女死亡。让人奇怪的是,遭遇

2、同一车祸的两个城市女孩都得到了20多万元赔偿,而第三个死者何源的户口在江北区的农村,肇事方只能给何源父母5.8万余元。四个非城镇户口的赔偿金才抵得上一个城镇户口的赔偿金。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公众对此表示感叹:“同命不同价,城乡差异大。”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一)死亡赔偿金的定性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行为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3年20号文件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就减

3、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按这个标准计算,在不同的区域间以及城乡居民间产生了巨大的差异,这也正是造成同命不同价案的因素之一。  从另外一个角度理解,死亡赔偿金也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我国当前立法实践存在两种赔偿标准——“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差额赔偿”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原则;“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平性出发

4、,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人身损赔解释》以人“人均”收入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显然采用的是“定型化赔偿”。之所以采用这个标准是有其立法深意的,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法官指出:“传统损害赔偿理论采用差额赔偿,但由于其过分与个人收入状况相联系,客观上导致损害赔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在现代损害赔偿理论中受到批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差额赔偿和主观计算,即以死者生前的年收入为依据按余命年岁计算赔偿额。《人身损赔解释》则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并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为计算的时间,旨在既与过去

5、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    (二)设计与现实矛盾的两个主要因素  第一,户籍制度的存在产生了当前的城乡赔偿差距。户籍不是衡量个人收入的决定性因素。尽管城乡收入存在差异,但这是针对整体而言的,具体到每个个人就不能一概而论。城市居民中有低收入者,农村居民里有高收入者。假设一个农村户籍居民的年收入高出一个城市户籍居民的年收入,他们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城市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却高于农村户籍的,这显然是不平等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而且户籍因素的设置给审判实践也带来诸多困难。如何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各地标准不一。是以户口为标准还是以经

6、常居住地为标准或是其他,到目前为止尚无定论,造成司法实践的不一致。以2004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的是上海市,为16682.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最低的是贵州,为1721.6元第二,中、西部和东部经济发展不平衡也是我国的国情。这两个限制因素的加入,必然导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产生或大或小的差异,死亡赔偿金制度的适用也必然产生始料不及的社会效果。从形式上看,任何人都是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赔偿,好像这样就能体现平等而且能够达到体现正义的结果,但事实上,这些因素与个人收入并无必然的联系。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是如相关学者所认为的那样赔偿标准不够统一,相反其赔偿标准过于统一,

7、无视个体差异。一种可能的结果即富人因为经济上的优势而缺乏应有的谨慎,在精神层面上产生另一种伤害。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    (一)法律规范社会生活的局限性  法律和宗教并不一样,并不关注往生的世界,乃是关注现实的生活。从法哲学角度来看,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都直接或间接地受某种或几种法律制度的支配。按唯物辩证法的观点,矛盾是事物的普遍属性,它不仅表现于同一事物内部,还表现在不同事物之间。法哲学认识论中的主客观矛盾具体也反映在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矛盾上。法律规范、制度是人类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在形式上带有强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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