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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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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亡实应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方成军 论文提要:随着城市交通的发展及私家车得普及,加上大量的“新手”上路,城市中的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增速,呈逐年上升的态势。相应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及增速也逐年上升。本文主要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问题作出相应的探讨。第一、要了解抚养损害
2、赔偿的概念及被扶养人的特征及范围。第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理依据。即“继承丧失说”。根据该说,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第三,针对司法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几个问题,笔者提出自己的主张:1、针对《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计算新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认为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与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但在裁判文书中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2、针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时,认为应该根据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年龄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无;以误工期间届满之日起作为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3、针对被扶养人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时,分别按照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过程中,真正起到作用的是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要根据该伤情对被害人收入减少的影响程度,来把握受害人伤残等级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作用。(全文共6135字) 以下正
4、文: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生效。司法实践中,就此后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审理便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这里笔者主要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的适用问题,进行相关的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主张。在探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问题之前,先看一个案例。张某父亲张父,1946年3月出生;张母,1949年1月出生,均为农村户籍。长女张大,2006年7月出生;次女张二,2007年10月出生,均为城镇户籍。张夫、张母有三个子女。2008年8月10日凌晨,王某驾车将正常骑自行车行使的张某撞伤
5、。2008年12月17日,张某出院,住院130天。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1月12日,张某第二次住院共计131天。两次住院共计261天。2010年9月30日,汽运公司重新鉴定,张某伤残及三期鉴定情况为:㈠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㈡张某的误工期限为538天,营养期限为84天,护理期限为112天。2008年8月21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王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汽运公司,该车于2007年12月在
6、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10年7月张某以王某、汽运公司和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便是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认的问题。一、抚养损害赔偿的含义(一)扶养损害赔偿的概念探讨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便需要了解扶养损害赔偿的概念。所谓的扶养损害赔偿[①],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以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抚养生活费的侵权赔偿制度
7、。由此可以看出,被扶养人只是间接受害人。尽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间接受害人的身体权及健康权,但因该侵权行为导致了间接受害人身份权中的扶养请求权的破坏,因而间接受害人成为该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与其相对应,该赔偿关系的义务主体,即加害人,应对其造成的抚养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或致死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扶养人的法律特征1、被扶养人须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即被扶养人必须不是直
8、接受害人,而是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须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外,但又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联系的人。2、被扶养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者致残前扶养的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联系,即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3、被扶养人必须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4、被扶养人须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养请求权的人。(三)被扶养人的范围。1、与被害人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被扶养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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