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探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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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澳门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探析论文.freel号法令)及《刑事诉讼法典》均未规定刑事起诉法庭具有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之权限。1999年12月20日开始生效的现行《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法律)扩大了刑事起诉法庭的管辖权,增加了该法庭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的权限(参见该法第29条第2款)。18第86/99/M号法令对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的执行及其效果方面的司法介入制度作出了专门规范,《司法组织纲要法》则明确了司法机关之一的法院的管辖权归属。19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6条之规定,检察院的职责包括:(1)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2、2)实行刑事诉讼;(3)维护合法性及法律所规定的利益;(4)依法监察《基本法》的实施。20侦查的概念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上来理解和划分。狭义的刑事侦查,是指由侦查机关(检察院及警察机关)进行的一切调查取证措施及有关的诉讼保障措施。广义的刑事侦查,是指除狭义的侦查外,还包括检察院的控诉和归档的活动。澳门法律采用的是广义的侦查概念。21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162条第2款和第163条第6款之规定。22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第1款。23详见拙文“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刊于《澳门检察》创刊号,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2000年10月出版。24

3、凡法律明确规定,须声请之诉讼行为,在无声请时,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均不得主动作出。例如,对被拘留嫌犯的首次司法讯问、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及扣押、电话监听等。(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第2款和第251条第2款)。25我们不否认,为了作出良好的裁断,法官可依职权进行必要之调查。但是,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的目的是解决既定之问题(诉讼标的),而非自行提出新的问题再由自己裁断之。“起因论”恰恰违反了这一法官断案的基本规则。26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27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28在侦查期间,为使相关声明笔录可在

4、将来审判听证中宣读,检察院在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声明后,通常还要建议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再听取一次上述人等声明。29参见陈志龙(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撰写之“预审制度与检察官”一文,刊于《中澳港台检察律政法律研讨会论文集》,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2000年12月出版。30所谓“令状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别是侦查阶段,针对嫌犯采用特定的诉讼措施,如逮捕、侵入住所等,只有在取得法官的命令之后方可进行。31目前,有些国家实行国家起诉(垄断)主义,如日本,规定起诉权为检察官所独享,被害人等普通人不能起诉,借此避免由非公权机关或一般人进行

5、起诉,可能使追诉受到特定情绪或政治动机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亦反映了检察官非为“当事人”的独特身份。32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任何警察实体拘留嫌犯后应立即告知检察院,但并未规定何时送交检察院。3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有嫌犯被拘禁,预审的期限为两个月,特定犯罪可为三个月;如果嫌犯未被拘禁,预审的期限为四个月。34所谓“起诉便宜主义”,又称起诉裁量主义,是指虽然具备犯罪嫌疑及诉讼条件,但在不必要提出起诉时,由检察官裁量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

6、况,在不必要追诉时,不提起公诉。”35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第1款。36我们认为,刑罚个别化,不仅限于审判阶段的量刑个别化,而且还包括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及刑事追诉个别化。37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曾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转引自林山田着:《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127页。)此语对于刑事控诉同样具有警示意义。38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参见陈兴良着:《刑法的价值

7、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我们认为,在刑事司法中,同样应重视刑法的谦抑性。39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362-372条。40有观点认为,只要检察院将卷宗送交刑事起诉法庭,声请作出特定诉讼行为,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便有权作出检察院未声请作出之诉讼行为。例如,检察院声请法官对嫌犯采用强制措施,法官可自行决定拘留嫌犯,并立即对该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第2款的规定,首次司法讯问须由检察院声请进行)。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明显违反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法定的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声请”机制

8、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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