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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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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下)关键词:集团诉讼/消费者保护/大规模侵害/示范诉讼内容提要:德国学者关于美国集团诉讼的研究始于1970年代初期。这类研究在1970—1980年代主要集中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在1990年代,则主要集中在大规模侵害领域。进入21世纪,德国法学家提出了一系列系统改革德国群体性诉讼制度的立法建议,其中的某些内容已经被最新立法所采纳。可以肯定的是,虽然德国法学界一直拒绝在德国引入集团诉讼,但德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发展其实已经受到了集团诉讼的影响。对于德国法学家来说,集团诉讼是异类,也是蓝本。四、集团诉讼与大规模侵害
2、由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群体性损害赔偿之诉的立法动议落空,德国学者关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群体性救济机制的研究也陷入沉寂。不过,与此同时,另一个领域的群体性救济研究逐渐兴起。这个领域就是大规模侵害。所谓“大规模侵害”(Massenschaden或Groβschaden),简单地说,就是指大量人群因为同一事实原因而遭受的一系列、连续性的损害。通常被归入这类侵害的有工业事故、生产和制造责任、海洋及环境污染、大规模公共交通事故,等等。与消费者侵害不同,在大规模侵害中,尽管受害者同样人数众多,但单个受害者所受侵害数额较大,一般不能归入“小额、分散性侵
3、害”之列。另一方面,在德国法上,大规模侵害法律救济面临的处境也不同于消费者保护。这些区别,都使得这一领域的研究呈现出许多不同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特点。在德国学者中,较早关注大规模侵害法律救济问题的是Koch。在1987年的著作中,Koch指出,在行政诉讼法领域,为了应对越来越多的群体性事件,德国立法者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在民事诉讼中,大规模侵害的发生同样频繁,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Koch认为,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指定代表人、示范诉讼制度,对于大规模侵害引发的民事诉讼同样适用。[1]在其1994、[2]1997、[3]1998年[4]关于大规模侵害的
4、专题研究中,Koch重申、发展了这一观点。他尤其指出,对于大规模侵害,示范诉讼具有特别的优势,因为,经由示范判决对于大规模侵害中的共同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确认,只需要有限的资源就可以解决大量受害人的救济问题。不过,无论是Koch的研究,还是Kastle1993年的研究,[5]其关注重心都不在诉讼程序,也没有发展出一种针对大规模侵害救济的程序法方案。这样的方案直到1996年才由Haβ第一次提出。在一部以“群体诉讼”为题的学术著作中,Haβ自然无法回避集团诉讼的话题。他指出,在德国,几乎所有研究集团诉讼的著作都会得出“在德国诉讼法不能引入集团诉讼”的
5、结论,理由无外乎:其一,这种制度只有在美国法的特殊背景中才能被解释;其二,这种制度与德国法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在Haβ看来,这两种质疑都不成立。集团诉讼不能仅仅通过美国诉讼规则的个性化特点来解释,在德国法中也能找到具备集团诉讼某些要素、并且已经成为立法规范对象的调整手段。集团诉讼与德国法官的地位以及德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冲突,引入一种类似的群体性诉讼制度并不以同时引入律师胜诉酬金制为前提。如果说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由于立法者的选择,已经没有提出进一步立法建议的空间,那么对于那些形形色色的“群体性个人利益”的保护,则完全可以提出这样的建议。[6]H
6、aβ的建议就是在德国引入一种针对大规模侵害的群体诉讼(Gruppenklage)。这一建议的灵感有两个:就诉讼参加和判决效力的扩张,放弃了美国集团诉讼建立在强制参加基础上的选择退出制(opt-out),而选择了类似英国代表人诉讼的选择进入制(opt-in);在具体程序设计方面,借鉴了德国《行政法院组织法》(93aVüller在其主题发言中,也提出了类似的建议。[11]Stadler提出了另一种建议。Stadler认为,德国现行法没有提供一种针对大规模侵害的群体性救济程序。但就vonBar建议的强制示范诉讼,她指出,在职权调查原则主导的行政诉讼
7、程序中,这种依职权启动的示范诉讼程序对于其他诉讼的约束力及其对于其他案件当事人举证权的限制,是宪法允许的;而在采处分原则的民事诉讼中,则不能对当事人的举证权作同样的限制。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引入行政诉讼法上的强制示范诉讼程序,意味着要对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作重大修正。此外,行政诉讼中的示范诉讼是与行政诉讼法上的管辖规则配套的,在民事诉讼中,除非同时规定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专属管辖,否则引入示范诉讼程序毫无意义。[12]而就在德国引入美国集团诉讼的可能性,Stadl6er认为,德国学者已经作出了一致否定的回答。最重要的理由是:在法定期
8、限届满之后假定受害人参加诉讼的做法,与德国宪法确认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只有当事人本人能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及法定听审请求权保障明显冲突。但她同时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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