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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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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我国新刑法典实施论《罪刑法定原则》内容摘要:《刑法》是我国刑事实体法的主体法律,是确定犯罪和刑罚的直接和唯一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较为通俗的表述是: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什么样的罪,应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根据明文规定的法律来论断。它的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本文就现行的新刑法典第3条之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剖析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它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强化公民法治意识,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制
2、统一,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平司法,司法公正。既有利于积极同犯罪作斗争,又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又有利于刑罚的最佳效果;总之,既有利于法治进程的推进,也有利于全社会维护法律的公正性。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必将促进我国刑事立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的健康运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良好的经济发展,让真正的现代文明法治得以实现,让法律的阳光普照着每一位共和国公民的身上。关键词:新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溯源罪刑
3、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十七至十八世纪之间,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特权和法官司法擅断而在刑事方面提出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刑法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原则,也是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对于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或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等,均由刑法明文规定;对于刑
4、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都不能认为是犯罪和处以刑罚。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至1215年英王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权利的思想。[2]到了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明确提出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意大利启蒙法学家切查利·贝卡利在他1764年所
5、著的《论罪和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而且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能规定绝对的,必要的刑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这个规定被1810年法国刑法典所吸纳,第4条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规律,不得对任何人处以违警罪、轻罪或重罪。”[4]
6、一经颁布,成为大多数国家仿效的蓝本,遂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刑法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判例法制度、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主要通过程序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得以实现。1789年美宪法规定了“不准制定任何事后法。”[5]1820年美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是立法机关,而不是法院,确定什么是犯罪?规定它的刑罚。”这些都说明美英法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在程序运作过程中得以体现并贯彻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罪刑法定原则曾在其被否定后
7、重新受到尊重,1948年联合国大会公布《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判为犯有刑事罪,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至此,罪刑法定原则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罪刑法定原则经受着历史的考验,在历史前进过程中不断完善与发展自身。为适应时代需要,罪刑法定原则从总体上有经历了一个由绝对化到相对化演绎的历程。绝对罪刑法定的实质是要求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都绝对确定,因此是一种严格的,不容变通或任意选择的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
8、止刑法溯及既往;(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3)绝对禁止不定期刑;(4)绝对禁止类推适用和扩大解释。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是对传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是一种较为灵活的原则,基本内容有:(1)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2)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3)在刑法适用的溯及力问题上,改禁止溯及既往为有条件地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4)允许采用相对不定期刑。因此当时,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成为有些国家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准则。[6]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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