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下的碳关税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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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规则下的碳关税考量echanism,CDM)、联合履行(JointlyImplemented,JI)和排放交易(EmissionTrade,ET)。其中,(1)清洁发展机制允许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开展造林、环保技术提升等减排项目,以资金和技术换取经核证的减排量(CertifiedEmissionReduction,CERs)。(2)联合履行机制允许发达国家从其他工业化国家的投资项目产生的减排量中获取减排信用,实际结果相当于工业化国家之间转让了同等量的减排单位(EmissionReductionUnits,ERUs)。(3)排放交易机制允许发达国家之间相互转让它们的部分减排配额(

2、EmissionUnits)。以上机制不仅鼓励了经济有效的减排,还促进了减排量和配额的流通,减排的温室气体额度交易目前已经市场化国家化。  《议定书》的运行亦产生了国际碳泄漏问题,即一些高排放产业由发达国家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另外,依据《议定书》,发达国家有义务实施强制减排政策,非发达国家则不必。因此,为了避免碳泄漏,弥补竞争力损失,碳关税应运而生。2009年,美国众议院通过《清洁能源安全法案》,内对制造、生产含碳产品征收碳税,外对进口高含碳产品征收关税,即碳关税。对于该政策,世界各国的态度各不相同,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其不符.收集整理探索该如何通过科学设计使其能在dash;为了实现减排

3、目标,碳税是重要措施;为了公平竞争,碳关税又是必然选择。  3.碳关税与边境调整税  边境调节税(BorderTaxAdjustment,BTA)是与碳关税最接近的概念,它为WTO所包容,已成为各国调整国际贸易竞争力的常用手段。  1970年GATT边境调节税工作组对边境调节税的定义是,全部或部分根据目的地原则实行的任何财政措施,即,使出口产品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对出口国在国内市场销售给消费者的同类产品收的税,或在进口国对出售给消费者的进口产品部分或者全部征收与国内同类产品相关的税。据此,边境调节税作用于进口和出口两个方面,以下仅分析进口环节边境调节税。  GATT1994第2.2条规范

4、了进口环节边境调节税,在国民待遇原则下,缔约方可以实施边境税收调整措施,即对进口的同类产品或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产品随时征收不得高于且与国内税相当的费用。这里与国内税相当的费用就是边境调节税。  由此可知,碳关税与边境调节税仍有一定的区别。碳关税要求进口商或购买排放配额,或承担与内国碳税相当的费用。排放配额不可归入边境调节税范畴,因没有国内税与之对应;与内国碳税相当的费用可视为边境调节税,但是内国税收进行边境调节却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具体而言,仅有直接对产品征收的税(如增值税、销售税)可以适用边境调节,不针对产品征收的税(如所得税)则不可。而间接针对产品征收的税(如对产品

5、生产过程的碳排放量所征的税,即碳税)是否可以进行边境调整,目前仍存在争议,本文接下来会对此进行讨论。二、碳关税的合法性考量  (一)碳关税与GATT1994第2.2条边境调节税  研究碳关税是否符合ultiplicityofinteractingmeasures)。而解决问题所依赖的那些行动一一如为了解决全球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一一只有经过较长时间才能评估。  对于碳关税措施亦是如此。而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尚未正式实行碳关税政策,所以,其与保护环境的实质性关系亦有待证明。  3.GATT第20条前言的审查  要成功援引第20条,某项环境措施除应符合(h)款或(g)款的规定,还应符合其

6、前言设定的前提条件,它要求措施的适用没有在条件相同的国家间构成任意、不合理的歧视,且不是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碳关税措施具有任意或不合理歧视之嫌。分析美国碳关税条款,首先它要求其他国家采用与美国相同的碳排放标准进行产品生产,对于无强制减排义务的非发达国家而言,这项规定没有国际法依据,是一种任意的不当干涉;其次它要求对各国运用统一的征税标准,未顾及不同国家的具体国情,具有不合理性。《公约》已确立有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发达国家在工业时期的过度碳排放主要导致了环境的恶化,现实中发展中国家在经济条件和技术能力方面与发达国家相去甚远,因此发达国家应该在碳减排方面承担更多的责任。  其次,尽

7、管碳关税措施具有保护环境之名,但其实质主张却是为抵销不承担减排义务的国家获取的竞争优势。若碳关税正式实行,发展中国家受国情所限短期内很难改善碳排量,难免会被征税从而提高产品成本,限制出口贸易。因此,我们认为碳关税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不过须注意的是,在海虾-海龟(第21.5条)案中,由于美国为保护海龟进行了善意的努力,与争议当事国及其他国家积极协商谈判并达成协议,专家组认定,其措施不再构成不合理或任意的歧视。上诉机构同时补充道,多边途径优先于单边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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