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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诉交易的历史溯源及现实分析论文.freelyBentham)在其所著的《司法证据的理性》中指出:“当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官会努力说服他放弃这一答辩,并且代之以相反的答辩———无罪答辩。”这样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正逐渐地流行,他批评说:“因自己的邪恶而懊悔的恶人提供赎罪能够做到的一切:法官———被选出的主持正义的官员———却回绝他表达自己的懊悔,让他以赤裸裸的谎言来取代事实真相。”〔4〕不过,本修并没有建议更自由地接受有罪答辩,而是敦促废除有罪答辩并以更谨慎和更严格地询问被告人来代替,这种询问是为了“保障他不被不正当地定罪”〔5〕。直到19世纪后25年,在许多案件中,当被告人
2、最初试图进行有罪答辩之后,法庭会劝说被告人去耐心地接受审判。〔6〕在普通法的发育期以及此后的若干世纪,法庭不愿接受有罪答辩的原因主要是:首先,这些答辩明显不足为信。有些人自认谋杀,但从来没有被定罪;还有些人声称盗窃财物,实际上这些财物从来没有脱离物主的控制。因此,让当事人充满恐惧或者怀着被宽恕的希望,而不是鼓励他们依其能力收集可能导致反证的否定性证据,是既不宽大也不公正的。为了避免迫使无辜者受损害的可能性存在,就不应轻信和接受有罪答辩。〔7〕其次,当时英国重罪被告人没有律师为他们辩护。19世纪晚期以前,在美国的诉讼中,律师也不出席法庭审理,出庭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经过专业训练
3、,对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几乎无所作为。〔8〕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承担了使这些被告人“不因缺乏有关法律事项的知识而遭受困苦”的基本责任。〔9〕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着忠告者(counselor)的作用。最后,死刑是适用于每一项重罪的法定刑罚,有罪答辩无异于自杀。英格兰的死刑于1819年达到一个高峰,死刑成为220项犯罪适用的刑罚。尽管法官可以提出建议并能够确保获得皇家的赦免,其他技术手段对于使死刑失效也同样有用。然而,那时的法官并不运用这一权力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到了19世纪中叶,法院仍然禁止检察官为获取证言进行交易。法院的说法是,用给予宽免来换取情报,这一权力“依据的是审判权的性质
4、”〔10〕。在英美法律制度的大部分历史时期,有罪答辩更多的是不被鼓励。只有到了内战以后,在美国上诉法庭的报告中才开始出现辩诉交易案件。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当辩诉交易的影响越来越大,对此,通常的司法反应都很谨慎,与下面这段话所表达的差不多:“当总的来说他(被告人)在进行辩护时候,导致他进行有罪答辩的最低限度的意外或者影响,都应当成为允许将有罪答辩改为无罪答辩的充足理由。”在当时,“造成当事人放弃权利和利益的任何压力———不论其多么轻微———都是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容忍在太平上不利于他的一侧施加哪怕是最轻的重量。”〔11〕在20世纪20年代,许多州和城市刑事法院都表现出对有罪答辩的
5、过分依赖,有罪答辩率得到了实质增长,在不同司法辖区,辩诉交易已经日常化,到了1921年,辩诉交易案件的数字稳定增长为90%多,直到今天,这个数字稳定保持在90%多以上。有学者批评说,这一数字使“公众知道了拍卖的精神多么严重地主宰了刑事司法的过程。”〔12〕到了1970年,正当程序革命到了尾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辩诉交易的正当性。1970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布雷迪诉合众国(Bradyv.TheUnitedStates)案件作出裁决,“承认明示答辩中辩护律师的重要性后,答辩交易终于获得了合法性的地位。”这一裁决坚持辩诉交易“在刑法和刑事司法中由来已久”〔13〕并且“答辩协商后
6、对指控的调整不仅是(刑事)程序的本质部分而是有着许多理由的符合人们的较高期望的部分”。〔14〕1971年在桑托拜洛诉纽约(Santobellov.Neent)中的有罪答辩减少了大约一半在城市中给予惩罚判决的机会。”1929年伊利诺斯州的调查结果是:“如果一个人以作有罪答辩为始,则获得缓刑的机会是一个人作无罪答辩并坚持自己无罪的大约二又二分之一倍。”1927年纽约州的调查发现,提出有罪答辩获得缓刑判决的机会是被告人在审判中被定罪的两倍多。第四,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有些模糊。辩诉交易得以成立需要一定的法制条件,那就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认具有类似效果,也就是说
7、,“其在普通案件中,被告可‘服罪’即认罪,或‘不服罪’。若彼已服罪,则法庭可随意判罪而不需审问“。〔31〕这种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则无需进行法庭调查即可转入量刑程序的做法,植根于这样的观念: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与民事诉讼相同或者相近,刑事被告人的承认具有与民事当事人的承认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英美国家,被告人被认为是理性的人,当他明知进行有罪陈述将导致被定罪量刑的危险仍然这样做,则通常意味着在没有必要自诬也没有强迫自证其罪的压力下,他所做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这种直接采纳被告人的自认加以定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