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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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43号2001年02月09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零售药店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你局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零售药店设置的具体规定,并报我局备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药

2、店)的监督管理,促进药店的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包括县级市)、县城、镇(包括乡镇)设置药店必须配有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或药士以上(含药士、中药士)职称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设置药店,必须配备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能够负责零售药品质量的人员。  第四条药店的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第五条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第六条药店必须备有能够满足当地消费者需要的药品,并能保

3、证24小时供应。药店必须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其具体规定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药品监督机构的检查验收。开办零售药店的检查验收标准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内容组织制定。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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