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法的哲学基础之法律事实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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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证据法的哲学基础之法律事实观  所谓法律事实观,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证据的采用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作出肯定的结论,否则,应当排除该证据或者宣布被追诉人无罪。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格或者可采性标准,以及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前者在学理上被称为合法性标准,后者在学理上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都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从哲学上看,这是一种蕴含价值观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标准,是在正当性基础上的真理性要求,它不仅仅是追求纯粹的真理性认识;从法哲学上看,这是承

2、认法律的价值对事实的认定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从刑事程序理论看,这是承认事实发现中程序的价值和作用,即程序对于证据采用和事实发现来说不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总之,法律事实观既重视诉讼认识的真理性,但更重视诉讼认识的正当性,或者说,是在追求一种正当性基础上的真理性。  表现在证据理论上,法律事实观有如下要求:对于证据的特征而言,它不但要具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还要具有价值判断或者法律上的证据能力;对证据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来说,法律事实观要求既有客观的证据基础,又要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同时遵守法律的正当程序,即采用严格要求下的自由心证制度;对证明的标准来说,它要求

3、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非达到发现纯粹的客观真相的标准。另外,在法律事实观看来,证明责任完全是一种程序设置,它与纯粹的事实认定没有关系,而是一种价值判断在程序上的体现,只不过,当这种责任没有完成时,会对事实认定产生一种影响。这种影响,即是程序或者价值对于事实发现的影响。  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着三种事实样态,即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客观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主观事实是发生在参加诉讼人员头脑中的事实,具有多变性;法律上的事实是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三种事实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观事实、法律上的事实,都从客观

4、事实衍生而来。主观事实在推动案件的进程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应当移送起诉,应当提起公诉等等,都是根据司法人员头脑中形成的信念进行的。当然,这种信念必须与案件证据之间有合理的联系。这三种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应当是重合的,但性质却是不同的,不能互相取代。强调它们的重合性,是因为人类的经验和理性可以肯定这一点,这也是人类进行刑事诉讼的信心所在;注意它们不同的性质和特征,是要防止一些违反法治要求的情况出现,比如,明确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头脑中形成的是主观事实,就可防止其认为他们掌握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从而粗暴地剥夺当事人通过程序与其交涉的权利。法律上真

5、实具有的、合理的可接受性既包含了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极大可能性,也包含了通过程序而获得的正当性,还包含了国家为平纷止争所表现出来的强制性,并不是单纯地追求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  理解法律事实观的关键在于,在刑事程序之内,以人的眼光,而不是超越于刑事程序之外,以神的眼光,看待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和事实。也就是说,法律事实观就是将刑事程序及其价值引入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判断之中,甚至刑事程序及其价值可以制约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判断。形象地说,刑事程序就像河流的两岸,时时制约着流淌在其中的证据和事实。  我们以往认为要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总用已经发生了的客观事实来对照在刑事

6、程序中发现的事实,而且务必让后者符合前者。这里便存在着一个悖论,客观事实一方面要靠在刑事程序中发现的事实来认定,另一方面又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照。这样一个悖论,只有在神的世界里才能够被根本地解决,因为神是无所不知的――由于神无所不知,所以必然不在刑事程序的狭小空间中活动。那么,在现实中想要解决这一悖论,只能要求司法人员像神一样地工作了。于是,司法人员也就得超越于刑事程序之外去活动。但司法人员毕竟不是神,为了扮演好神的角色,他只能在自己的心灵中构想客观事实,并且宣称他在刑事程序中发现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这样一来,后果就非常麻烦了。对于一些“洞悉”了客观事实观秘密的司法人员来说,他一方

7、面可以无视法律的存在,一方面又可以在自己主观的心灵活动中自如穿梭,所以,有法不依、任意司法、践踏法治就成为必然的事情。但是,这一切勾当,仍然要披上法律的外衣,去曲解甚至滥用法律。  法律事实观与此不同。它就是要将司法人员的所有认识活动纳入到刑事程序这一空间中来,剥去他们身上神的色彩,让他们真正作为人在工作。人与神比起来,那就是一个地下一个天上。神不但无所不知,无所不能,而且身上集中了人类所能具有的一切美德。相反,人太可怜了,他不但知识和经验有限,精力和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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