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罪刑法定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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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罪刑法定原则论文..关于什么是“罪”问题。这里所称的“罪”,作为名词理解,即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作为动词是指定罪,即罪名的确定。关

2、于“刑”的问题。我认为这里所称的“刑”即刑罚。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关于“法”的问题。关于什么是法,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法主要指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与刑法有关的部分。关于“定”的问题。我认为这里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作为名词的“定”,即明文规定,相当于刑法典之类的东西;另一种理解是作为动词的“定”,即定罪和量刑。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归结为: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

3、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即人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犯罪行为的法定。即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如何才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只要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哪怕该行为具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得以犯罪论处,对该行为人处以刑罚,也就是“禁止有罪类推原则”。因为法律与道德、情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执行的强制性和标准的确定性。“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违反道德和情理

4、的事不一定违反法律,例如:一位身怀六甲的妇女在拥挤的公共汽车上祈求一个身强力壮的小伙给她让座,但小伙死活不肯。此事可谓严重违反道德,也极不合情理!但法律对他却无可奈何,换句话说,就是法律允许人们违反道德和情理的,在不超越这条底线——“法律明文规定”本身的范围内。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责任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无非是“责任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原理是相同的。可见,这一“法无名文可定罪”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是如此的不堪一击!2、罪名的法定。罪名本身是一个体系,应当讲求科学性。具体来说,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5、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来进行。3、刑种及刑罚的法定,我国的刑罚有其自己的体系,即刑法第三章的内容。有哪些刑罚种类?其具体内容如何?只能由刑法加以规定,绝对不允许适用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的刑罚种类,如赀、杖、徒、流、死等封建制五刑,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排斥习惯性原则”;而且也必须由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使其具有确定性,以防止随意适用,这就是所谓的“明确性原则”。4、量刑必须依据刑法典的明文规定来进行。即犯了罪,该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唯一的准绳就是刑法典,非依法定情形或情节,不得减少或加重行为人的刑罚。5、效力范围的法定。

6、(1)空间效力范围的法定。具体来说就是对属人管辖权、属地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及普遍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对于不属于我国刑法管辖的犯罪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加以定罪处罚。(2)时间效力的法定。即通常所说的溯及力的问题,从法理上而言,法律不可能要求人们遵守法律制定以前就去遵守它,即不应当具有溯及力。现在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是,不禁止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规定的溯及力,但严格禁止对行为人不利的法律规定的溯及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我认为“罪刑法定”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最主要标志!对整个国家、社会、集体以及公民个人等各方面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宏观

7、方面主要表现在:1、“罪刑法定”是加强立法和依法治国的内在需要。很简单,“法无名文可定罪”=“无法可依”可定罪,觉得什么不对,可以直接处罚,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如若这样,不用法律都可以调整社会关系了,法律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那还有何必要加强立法工作?不错,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十全十美,百密难免有一疏,有些严重违反非刑法法律的行为,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从情理上、从法理上而言也的确应当加以禁止和处罚,但我们只能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加以完善。也正因为现在的法律没有规定,才更显示出加强立法工作的重要性,从这个

8、意义上来说,只有严格执行“罪刑法定”才能促进刑事法律的发展、进步和健全!也才谈得上依法治国,因为其前提是有法可依!2、“罪刑法定”是国家、社会稳定的需要。“徒法不足以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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