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应增设故意制造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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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应增设故意制造事故罪  按照《辞海》的解释,事故原本指“意外的变故与灾祸”,“今用以称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与交通运输中发生的意外损失或破坏。有的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为当前人力所不能全部预防;有的由于设计、管理、施工或操作时过失所引起。后者称为责任事故。这些事故可造成物质上的损失或人身的伤害。”辞海对事故的定义中,虽然没有出现“故意造成的事故”、“过失造成的事故”这一类词语,但其表述已经明确表达了这样的信息: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自然力或者其他意外;二是人为的破坏;三是责任者的过失。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所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类犯罪均限制在过失犯罪的范围内,出现了

2、不追究故意制造事故罪的“法律空白”。我国刑法应当增设故意制造事故罪,以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  一、故意制造事故罪的行为特征  为了准确地创设惩治故意制造事故罪的专门条款,我们有必要认真研究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特征。现将故意制造事故罪的基本特征概括如下:  1.行为人主观上有制造事故与规避责任的故意。  主观上的故意是本罪区别于过失肇事的根本特征。故意制造事故具有明显的预谋性特点,绝大多数在事先经过周密策划,有的还结成团伙,采取分工合作、交叉组合、各司其职、经常变换作案地点等办法提高作案的成功率。故意制造事故的动机具有多样性,在牟利、泄愤、报复、要挟、损毁他人信誉等具体动机

3、的支配下,都可以出现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行为人是否谋取了非法的利益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由于实施本罪的动机往往是牟利、损毁他人信誉等,故行为人规避法律责任的特点十分突出,往往是制造事故的行为十分隐蔽,在现象上事故的责任却明显地落在相关人的身上或呈现为意外事件。如果用惯常的思维模式判断,很可能难以发现隐匿在暗处的故意性行为。  2.行为人利用了某些客观条件或相关人的过错。  故意制造事故不可能“白手起家”,利用某些客观条件或者相关人的过错是行为人得以逃避法律责任的重要前提。故意制造事故的关键性行为总是隐蔽的、短暂的,制造事故的机会也往往稍纵即逝,作案人的蓄意而为大多与相关

4、人的过错交织在一起或被表象化的过错所掩盖。故意制造事故者对客观条件与相关人过错的利用是极具智能性且有机缘性的,这一特点在高科技领域的反映尤为突出。  3.行为人熟悉相关规则,具有相应的技能。  故意制造事故是一种智能化、技术化的犯罪。一般而言,行为人一是熟知法律法规;二是掌握相关行业的管理规章、操作流程、控制漏洞;三是有比较熟练的技术技能;四是利用相关人的过错或某些客观条件。这也许就是故意制造事故罪与一般破坏、、毁坏类犯罪(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的区别。  4.行为人犯罪证据的获取难度相对

5、较大。  如果我们确认与事故相关的犯罪不仅仅由过失构成,就应当承认我们在获取故意制造事故的犯罪证据方面的经验相对薄弱。加之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错综复杂,发现和获取犯罪证据的难度可想而知。但是,侦查工作的难度与刑法的完善是不同范畴的问题,刑法总不能因为某种犯罪的查证难度太大而明知有漏洞也不去弥补。  二、故意制造事故罪的法理依据  依笔者陋见,故意制造事故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罪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交通运输安全、公众健康、医疗卫生等。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有故意制造事故与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

6、罪。  应当承认,故意制造事故的犯罪并非今日刚刚出现,在过去的日子里此类犯罪的数量、质量也许还处于社会能够容忍的范围内。随着我国社会大踏步地跨入知识经济时代,故意制造事故的犯罪将呈现上升的趋势。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为例,该条明文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即构成犯罪。在笔者查阅到的所有教材中均注明“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或“过失构成本罪”。那么,是否可以由此得出传染病菌种、毒种不可能被故意扩散传播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据资料,意大利、奥地利、瑞士

7、等国刑法均规定了传播传染病罪,并认为,只要实施了故意或者过失传播传染病或传播传染病菌种引起传染病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故意可以构成传播性病罪(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但在规定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时却限定只有过失才能构成本罪,好像所有的人生来就不会故意传染病菌种似的。笔者无意猜测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立法意图,总感到硬性限制惟有过失构成本罪的规定与情、与理、与现实、与发展均不吻合。  科学技术从来就是一把双刃剑。在科学实验领域,科学家的自律非常重要,道德舆论的引导也有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法律的控制是绝对不可缺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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