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辩诉交易制度移植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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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辩诉交易制度移植的探讨  [内容提要]辩诉交易制度是被国外广为适用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我国能否借鉴或引进辩诉交易,一直是学术界探讨和争论的焦点。本文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从我国目前的客观情况出发,对如何移植该制度进行了大胆的分析论证,以期这一根植于西方的诉讼制度在东方的中国也能焕发出耀眼的法治光芒,在推进“有程序才有正义”的司法理念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关键词]辩诉交易 现状 可行性 构造设想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述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亦称

2、诉讼协商(PleaNegotiation)、诉讼协议(PleaAgreement)等,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对被告人刑罚的良性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其交易的内容主要有:罪名的交易、罪数的交易、刑罚的交易。  辩诉交易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其辩护律师进行交易)。法官不是辩诉交易的主体,其在诉讼或者交易中的作用仅仅是程序性的、对交易结果予以确认。(2)交易的内容为被告人的

3、罪责。即辩方(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通过承认被告人有罪,以换取控方(检察官)对其指控罪名、罪数和刑罚上的从轻。(3)具有双赢性。就控方而言,目的是为了免去在原有刑事诉讼中所要承担的指控、举证责任,减少败诉风险以及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就辩方而言,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对较轻的罪名和刑罚。(4)双方自愿性。即控辩方双必须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而法官只需要对双方协议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确认即可,且不进入正式庭审;确认程序后,诉讼程序即告终止[1].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渊源、成因、规则。  辩诉交易制度的雏形,最早出现于18世纪英

4、国的普通法中。而在19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康涅狄格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就已经出现了辩诉交易制度。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合众国”(BradyV.U.S)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2]第二年在SantobellV.Ne. 三、辩诉交易制度移植我国的可行性  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学界有肯定说、否定说和缓行说三主张。  肯定说认为:我国引入辩诉交易有积极意义与必要性,即尊重当事人选择权、解决积压案件、提高效率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我国的调解制度与辩诉交易有理念上的相通之处,注重了加害人与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5、保护。故应当谨慎有限度引进。  否定说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有其存在与运转的基本条件,包括:“纠纷解决型”的诉讼目标模式;尊重个人主体地位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普遍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诚信为本的商业运作机制四个方面。英美法系存在这些条件,而我国是个传统的职权主义国家,缺乏辩诉交易存在与运转的上述基本条件。另外我国缺乏辩诉交易运行的文化条件,如美国的契约文化和实用主义思想。在我国现行法律、政策框架下,引进辩诉交易可能导致极其严重的消极后果。  缓行说认为:从司法改革的总体进程看,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从

6、长远看,引入辩诉交易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而且辩诉交易已经突破法系的界限,大陆法系国也有辩诉交易的实践。但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与刑事诉讼制度尚不具备引入辩诉交易的基础,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为时过早。加之我们的司法人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职业道德规范体系,我国目前被告人权利保护不足,一些制度没有建立,如沉默权规则等,相关制度不够完善,如律师辩扩制度等。因此需要缓行。  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  辩诉交易如果规范、运用得当,至少有以下好处:(1)在制度层面上,有利于完善我国程序体系的设计,在实践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效率,减轻案件压力

7、;(2)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3)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4)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其回归社会;(5)有利于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制度化;(6)将该制度与保障被害人权益问题结合起来考虑,促使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和谐关系;(7)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8)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流疑难案件。[5]笔者关注刘根菊教授在1998年尚认为引进辩诉交易“明显背离了刑事裁判的实体正义目标,重罪轻罚,多罪少罚明显与我国刑事诉讼济重惩罚犯罪与保障被害者权益相结合的诉讼目的格格不入……违背了刑

8、法规定的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相适应两大原则”,而其于2000年却已经主张“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即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程序)”[6].可见,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是否可行,关键要看辩诉交易制度是否真正具有符合社会发展、进步的价值取向,能否真正的适应社会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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