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证合同的立法规制与法律性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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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事保证合同的立法规制与法律性质探析-->摘 要:随着人事保证合同的普遍使用,因人事保证合同所带来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通过分析人事保证合同的涵义、代写法律论文法律性质及存在的合理性,探讨如何对我国人事保证合同存在的问题加以立法规制,保证人事保证合同担保作用的真正实现。关键词:人事保证合同;适用范围;保证责任人事保证合同,又称人事担保合同,系就有关职务等人事关系所作的一种特殊保证合同。人事保证为中国社会固有的法文化和社会习惯之一,自改革开放以来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经济生活许多领域。因此,如何正确认识、适用和规制人事保证合同,是当今社会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一、

2、人事保证合同的涵义及性质(一)人事保证合同的涵义人事保证合同,又称人格担保合同,通说认为其源于罗马法,系保证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人们对人事保证合同的涵义,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我国台湾民法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对人事保证进行阐释:“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1](p266)从而将人事保证规定为有名合同之一。在日本又称之为身元保证或身份保证,是保证中的一种类型,“谓就雇佣或职务关系,就可责于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损害于用主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保证”。[2](p947)史尚宽先生从保证

3、的对象、义务与责任等综合角度对人事保证合同进行阐释:“谓就雇佣或职务关系,就可责于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损害于用主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保证”。[2]徐国栋教授主持编纂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的第八分编债法分则即第819条至第827条规定了人事保证合同制度。其定义规定:“人事保证,是一方于他方的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的合同”。从以上对人事保证合同涵义的界定,我们可以总结出人事保证为一种特殊的保证,系就职务等人事关系所作的保证,具有人身关系与债务关系的双重属性;而且,人事保证是以被用人有损害赔偿债务为前提,且为将来债务之保证。具体而

4、言,人事保证有以下内涵:其一,人事保证系以主债务人的职务行为为标的的保证。人事保证系以人事关系为保证对象的特殊保证,而保证人所作保证的人事关系中,主要是雇佣职务关系中的行为,即主债务人的职务行为。其二,人事保证系以未来债务所作的保证。依学理人们可为将来债务作保证,一般保证亦不以既存之债务为限,将来的债务如可得确定者,亦可设定保证,如最高额保证。人事保证,系以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所作的保证,故属于将来债务的保证。其三,人事保证系对受雇人损害赔偿债务所作的保证。人事保证所保证的对象,为受雇人职务上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亦即就受雇人的损害赔偿赔偿债务代负履行责任。故保

5、证人仅因可归责于职务上的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二)人事保证合同的法律性质1.专属性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人的义务得移转于其继承人。人事保证以保证人与受雇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而成立,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一般因保证人或受雇人死亡而消灭,不得移转于保证人的继承人,不具继承性。特别情事,例如契约订立时保证人之继承人与受雇人之间,亦如保证人与受雇人之间,有同样的信用关系之存在,用主及保证人共领会此情事而订立契约时,则保证人之责任不因其死亡而消灭,应移转于其继承人。然于保证人死亡时既已成立的损害赔偿债务之保证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承受,自不待论。2.附从性 人事保证附从于雇

6、用人与受雇人之间的职务或雇佣关系,惟于职务或雇佣关系存续期间而存在,不能独立存在,并随着职务或雇佣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保证人仅对于该职务或雇佣关系终了前发生的损害负保证责任。职务或雇佣期间届满后,虽有连任或期间之更新,如无特别约定,保证人就受雇人连任或更新职务关系,不负保证责任。一般情况下,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的职务或雇佣关系无效,如雇用人非法使用童工等,人事保证合同也就无效,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3.继续性 人事保证,系保证人就雇佣或其他职务关系中,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致雇用人受损害时,代受雇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为具有继续性之契约。当受雇人不能填补雇用人损害时,由保证人继

7、续为之填补雇用人之损害。4.要式契约 “保证不得推定;保证应以明示为之”[3](p947)为订立保证合同的基本原则。为示慎重,明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减少争议纠纷,人事保证应明定为要式行为。史尚宽先生曾认为人事保证契约与一般保证契约同样为不要式的诺成契约,因当事人之合意而成立。因不要式契约易滋生纷扰,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人事保证应以书面为之。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人事保证。基于人事保证为要式行为,如不采用法律规定形式即书面明示的,人事保证合同不成立。5.不可撤回性 对于为将来发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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