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新闻侵权现状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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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新闻侵权现状及立法完善作者李宝印专业法学日期2016年3月28日-2-一、新闻侵权的概念及现状(一)新闻侵权的概念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要明白什么是新闻侵权,须先弄清侵权行为的含义。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2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

2、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可见,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不存在过错而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670页。它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前者以过错为基本要件,后者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条件。新闻侵权制度是新闻事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二十世纪以来,伴随着广播电台的

3、诞生和报业的发展,各种大众传播媒介(如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等)广泛、迅速、连续地向社会传播各种信息,在社会生活中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而在媒介传播的信息中,可能会夹杂着一些不真实、不客观的报道,各种新闻活动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到个人隐私和名誉。各类报刊杂志上的评论可能会存在不恰当的言词。这些新闻活动产生的强大的社会舆论,使受害人承受极大的社会压力,使其名誉等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因此,为防止某些人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保障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法律有必要对新闻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正是在此基础上,新闻侵权制度得到了发展。与古老的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新闻侵权行为

4、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如果法律不对新闻自由、出版自由予以限制和干预,新闻媒介享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新闻自由,则新闻不可能发生侵权问题。只有法律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对新闻活动予以规范,对新闻自由予以适当限制时,才有可能出现新闻侵权这一社会问题,所以新闻侵权也是法律对新闻事业予以规范的结果。根据以上对新闻和侵权行为概念的分析,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刊载或播发有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不当内容,从而使其名誉权、荣誉权、姓名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事违法行为。朱丽:《新

5、闻侵权的法学司考》,载《广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17-19。新闻侵权属侵权行为中的一般侵权行为,且是一种新型的一般侵权行为。-7-(二)我国新闻侵权现状1、我国法律对新闻侵权的规制从现行法律规范上说,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做了专门解释:“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或者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

6、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什么情形下新闻报道不构成新闻侵权呢?这一应当和上述规定相对应的排他性法律界定却没有阐明。这就使我们必须承认一个重要的客观事实:我国的新闻立法存在许多空白,远远不能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的需要。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新闻法。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他们就新闻侵权行为方式、侵害的权利客体、侵权的救济手段等方面作了规定,为我国目前的新闻侵权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总的来看,这些规定还过于原则,比较零乱,也没有区分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在侵权

7、行为的构成和认定,以及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上还需要进一步地明确和完善。而且这些规定在应用于新闻侵权案件审理时,对一些涉及新闻行业特点的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统一,新闻媒体在从业过程中缺乏法律参照,许多新闻侵权纠纷无统一标准可依,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判决结果可预测性低,如审判实践中,认定某一新闻是否构成侵权,应是以新闻发表时已发生的事实作为基础的,但人民法院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可能会采用事实倒置的方式,以新闻发表后出现的新情况来判断之前登载的新闻的客观性。这些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新闻法的创制,法治建设的完善,以及包括政治体制改革在内的一系列举措的逐步

8、推进。2、新闻侵权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其一,给当事人造成时间、人力、财力上的巨大浪费目前,诉讼是解决新闻侵权纠纷的主要方式。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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