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山东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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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强化劳动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第四条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第二章事故报告与调查第五条企业发生轻伤、重伤、死亡事故或重大死亡事故(以下统称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或重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概况报告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

2、地县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上列部门应逐级上报。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负责人还应同时报告企业所在地县级卫生部门。第七条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须迅速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死亡或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勘察并同意后,方可清理。第八条企业发生事故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组:(一)轻伤或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组织;对重伤事故,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可酌情派员参加;(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县属及县属以下

3、企业由县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市地属及市地属以上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市劳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市地属及市地属以下企业由市地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工会组织组成;省属、中央属企业由其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四)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轻伤或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组织,对重伤事故,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可酌情派员参加;发生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或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

4、事故,由省或省级以上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成立死亡事故调查组,应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各级经济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类别,可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九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十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

5、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规定时限。第三章事故处理第十三条职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性事故。(一)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工作人员的违章和渎职行为而造成的事故;(二)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且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

6、过程中,超出所能预料的事故;(三)破坏性事故,是指行为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破坏性事故由公安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凡责任事故,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第十五条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二)擅自变动、拆除、挪用或停用安全装置和设施;(三)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岗位或在非本人岗位上擅自作业以及发现危急情况而不采取应急措施;(四)违反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检验、修理特种设备和防护装置的有关规定;(五)设备安全装置不符合要求,超温、超速、超压、超

7、负荷或带病运行;(六)不按规定佩带使用防护用品、用具;(七)玩忽职守;(八)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六条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一)发布的指示、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条例规定;(二)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管理混乱。(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考核发证上岗;(四)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致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五)不按规定购置、发放劳动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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