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检察院民、行案件的抗诉应予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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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检察院民、行案件的抗诉应予规范内容提要: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其时间的无限性、立案标准的随意性导致抗诉过滥,有悖法制统一原则。其价值取向应限制在有关国家的、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行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并且应受时效的制约,国家应从立法上及时对其予以完善。关键词:检察院;抗诉;民事、行政案件;再审近年来,检察院的民、行案件抗诉工作有了长足的进展,对于错案的纠正,审判人员自律意识的提高,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但是,由于抗诉条件过于宽泛,过度的以公权力干涉私权力,不适当的追求抗诉案件数量或改判率指标而导致抗诉权

2、的滥用。在更大程度上,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使法院两审终审以及申诉再审制度趋于名存实亡,消损了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从而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同时检察院权力的扩张空间过大,难以达到立法设置民、行抗诉再审程序所预期的目的,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因此,其合理性、必要性实在令人怀疑。①在2007年3月刚刚召开的全国人大、政协两会上,对检察院民、行案件的抗诉也是与会者十分关注的内容之一。笔者仅站在实务的角度从以下几点略抒管见。一、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及抗诉的提起应受到时效制约根据现行立法,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如果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或申诉,就应视为对法

3、院裁判的认可和服从、对上诉及申诉权利的放弃,即便提出申诉法院也不会受理。但是,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及抗诉程序的启动则相反,无论法院的裁判生效多少年,根本没有时效的制约,当事人向法院的申诉被依法驳回的情况下,反而到检察院申诉请求抗诉,并且均能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对于目前这种状况,在司法界无论是对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不一,还是因法理上的观点分歧,一直处于无休止的争论之中。有观点认为,“由于很大一部分抗诉案件来自于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检察院对此进行审查也需要一个过程,所以机械地套用两年的时效是不合适的。”“对于向检察院申诉是否受两年的限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法

4、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仅仅是对当事人向法院申诉的限制,对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以及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没有约束力,法律没有要求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检察院对民、行案件的抗诉,是针对法院的违法审判,并非针对另一方当事人。”这是目前反对抗诉时效制约者典型的代表性观点。笔者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或向检察院的申诉目的是同一的,都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只不过就是向检察院申诉获取的是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而已,如果没有随后的再审,当事人的申诉,检察院的抗诉也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与向法院申诉相比较,只是受理机关不同、启动再审的程序不同,其目

5、的没有实质的区别。法院再审的启动绝大部分也是来自当事人的申诉,并且已依法脱离原审判庭的审查,其审查需要的时间在如今的信息年代很难评判出与检察院有多少差别。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的履行更应体现法制的统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是当事人申诉法定的不变期限,不管其申诉是向法院还是向检察院提出都应受到申诉时效的限制。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时,只要超过两年时效的,都应当依法驳回。“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应该有时间的限制,否则,当事人的权力随时可以行使,判决生效后三、五年,甚至数十年后都可以

6、提出再审,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审判,因为年深日久,时过境迁,有关事实难以查清。”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受两年时效的限制,对法院、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应有普遍的约束力。检察院的违法抗诉,不能作为法院再审立案的根据而启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是以检察院抗诉合法为前提,所有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更应率先垂范。抗诉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如果检察院把当事人超过两年申诉时效而被法院驳回

7、的案件予以立案并提出抗诉,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破坏了执法的统一性,损害的不仅是法院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度,还有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行政诉讼法》未对申诉期限做出具体规定,但是,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同样规定了二年的期限,该解释第九十七条还规定了“可参照民事诉讼”的弹性条款。所以,对于民、行案件的生效裁判,当事人无论向法院申诉还是向检察院申诉,遵守两年的期限还是有法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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