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调整对象的演变及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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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调整对象的演变及设想民法调整对象的演变及设想一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还是关系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和行为关系,即行为本身以及由行为引发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从我国《刑法》中看,并没有直接的法条规定哪些现象适用刑法的调整,取而代之的是刑法的任务和适用范围的规定。但从刑法的任务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可以看出,刑法的调整对象是犯罪行为,是行为而不是关系。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国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

2、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定位为关系,而没有行为。由于刑法、行政法等是国家公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具体到公民,则是通过调整公民的行为来实现对国家的治理和社会的稳定。而民法原则上属于私法,不涉及国家利益,主要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不可能侧重于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民法虽然是人们行为的准则,但它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影响而作用于社会关系,所以民法不是调整人们的行为,而是调整社会关系。①  二民法调整对象的历史演变  最初规定民法的调整本文由.L.收集整理对象的是盖尤思的《法学阶梯》,他把罗马法的内容按人法、物法、诉讼法的

3、框架进行整理。其中,人法就是调整人身关系的法律,物法就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此后这种学说经过多种演变,如意大利学者比良齐杰里等人认为民法主要研究:一是主体存在的规则,二是主体参与享用和利用经济资源的一般规则。德国学者温得沙伊得认为,所有的私法,要做的事情有两个目标,一是财产关系,二是家庭关系。无论如何演变,这些学说都将民法的调整对象分为两个部分来讨论,即人和物。  之后的萨维尼对法律的调整对象的定义是:法律调整人本身和法律关系,后者包括物权关系、债的关系、继承关系和家庭关系。②人主要是人格,即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由此可以看出萨维尼对人的重视程度,已经将其作为独立部分,与财产

4、、家庭相提并论。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新事物的不断出现,民法的调整对象出现了列举式的趋势。如阿根廷学者卡洛斯阿尔贝尔托格尔西的定义:民法调整在其相互关系中的人类的各个方面,其范围从法律人格的赋予把这种人格赋予实体或观念中的人公司、财团、夫妻生活的规制婚姻、亲权、扶养、财产关系等合同、财产权,到法律人格之存在的终结,包括财产的传续形式如继承权等。③  以上民法调整对象的演变主要存在两个问题:(1)人格权是否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2)民法的调整对象采取人文主义还是物文主义,即人与物的先后顺序。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我国承认人格权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且采取的是物文主义。  三我国未来民

5、法典之设想  第一,民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是保护商品生产者和利益者的利益,保护他们发挥独立性、主动性、创新性的最好的法律。④随着《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颁布,其中有些规定与《民法通则》重叠甚至冲突,需要对民法的内容进行精简或修正,保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同时,新事物的出现为民法提供了新的主体和客体,未来民法典如何避免法律的滞后性带来的问题,值得广大法律工作者进一步研究。  第二,应将人格作为民法调整对象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人格是主权者赋予的主体资格,就自然人而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被承认为法律上的人的状态。没有人格,就没有人格权。人格权来自于法国中世纪伟大的民法学家雨果

6、多诺的权利分类理论,他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物)、对他人的权利(债权)、对我们自己的权利(人格权)。人格权是对主体身份的确定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人格本身也是一种权利,是前提性的权利,其他权利都要以它为依据取得。人格是国家赋予的权利,表现了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的纵向关系,而人格权主要体现了民事主体之间自由空间的划分。对人格权的侵犯除了恢复原状之外,更重要的是物质上的补偿或赔偿,直接涉及财产关系。因此,必须将人格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  第三,民法的调整对象应采取人文主义的观点,即身份位列财产之前。《民法通则》中,人身关系可理解为关于主体的规定,财产关系可理解为关于客体的规定,

7、如此,《民法通则》中的定义则颠倒了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是把民法财产关系化,把人身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附件的物文主义的错误思潮的反映,也与世界各国民法典先规定人身关系,后规定财产关系的立法实践相矛盾。主体的存在使世界变得有意义,因此,主体是第一位的,客体是第二位的。所以正确的民法调整对象应采取人文主义的观点,即人在前,物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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